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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灵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恒汇供用电设备运行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灵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灵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恒汇供用电设备运行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灵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灵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利英、陈珏,第三人上海恒汇供用电设备运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辉、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王灵华于2008年2月28日向浦东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其于2007年3月29日至恒汇公司处上班,被要求搬运劳防用品导致腰部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进行工伤认定。2008年3月6日,浦东劳保局受理王灵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认定无证据证明王灵华当天在恒汇公司搬运过劳防用品,且王灵华自述的受伤事实证据不足,故王灵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王灵华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王灵华仍不服,以2007年3月29日下午,其在恒汇公司厂区内搬运发给其的肥皂、洗衣粉等劳防用品时,因物品过重导致腰部不适应构成工伤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浦东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浦东劳保局在2008年3月6日受理王灵华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王灵华和恒汇公司了解情况,调查了有关证人,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灵华与恒汇公司签订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王灵华与恒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合同期间因发生争议,王灵华并未正常上班。故王灵华称2007年3月29日去恒汇公司上班,并被要求搬运劳防用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腰椎间盘膨出多为生理性退变所致,和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另,浦东劳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间超过了规定的六十日办案期限,存在程序瑕疵,浦东劳保局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对此引起重视,避免类似情况出现。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劳保局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判决后,王灵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灵华诉称:其确系于2007年3月29日下午,在恒汇公司厂区内搬运发给其的肥皂、洗衣粉等劳防用品时,因物品过重导致腰部受伤,应构成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有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灵华在2007年3月29日下午并未至恒汇公司上班,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明确表明,上诉人腰椎间盘膨出多为生理性退变所致,和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恒汇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受理上诉人王灵华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结合陈俊、王以申、益鸣、顾惠芳等证人证言,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6日、内容为“人事通知,3月5日-4月5日不需要上班,发壹个月工资。龙爱莉。收到公司通知壹份。签名王灵华”字条以及2007年3月份考勤表等多份证据,足以否认上诉人王灵华所称其于2007年3月29日至恒汇公司上班并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经受理、调查等程序后,最终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灵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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