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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某某。 原告邹某某。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述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某某。

原告邹某某。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邹某某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所作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孙某某、邹某某诉称:原告向上海山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信公司)购买得本市中华路1051-1057号(单)324室,原市房地局于2004年6月21日向两原告颁发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底,两原告方知晓该房至今未办理消防、建设、卫生等相关批准手续,不符合审批技术标准,山信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认为原市房地局在颁发房地产权证时未依法进行审核,违规颁发产证。原告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反映情况时,原市房地局告知其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颁发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

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沪房地产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9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书面答复意见、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09(GK)第0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公安局2009年1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市房管局共同辩称:两原告与原权利人山信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市房地局申请本市中华路1051-1057号(单)324室房地产转移登记。经核准,原市房地局于次日向原告颁发了沪房地产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两原告于同月28日领取该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6月领取房地产权证,2009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其公证书、房地产登记审核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两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领取本案系争房地产权证,其已知晓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被告知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某某、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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