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飞鹭鞋业与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榕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飞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东岱镇外浦路。 法定代表人董可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捷、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后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阮孝应,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岩峰,男,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彬,男,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克俊,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飞鹭鞋业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红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小丽、魏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飞鹭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张如海,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岩峰、李彬,第三人林克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付给第三人人民币55000元,作为第三人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并已实际收取该款项。鉴于双方争议问题已实际解决,上诉人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协议,本案纠纷已得以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飞鹭鞋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作出的榕劳社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飞鹭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飞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红波 代理审判员 殷小丽 代理审判员 魏 博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