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菊妹。 委托代理人汪小玉,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工作人员。 第三人谭桂芳。 委托代理人郑世彪(系谭桂芳之夫)。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菊妹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产权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菊妹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菊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负担25元。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