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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44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X,男,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44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X,男,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局XX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侯XX,男,该局XXX派出所民警。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梁X,被告济南市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市中公(X)决字[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汪XX、王XX等二、三十名XX集团职工到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XXX门口对面路西,未经申请,进行聚集,打横幅,非法集会,引起过往行人围观,不听执勤民警劝阻,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后被强行带离现场,口头传唤到XXX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7、原告王XX的个人户籍信息表;8、案外人汪XX的个人户籍信息表;9、拘留通知家属书面确认书;10、对原告王XX的询问笔录2份;11、对案外人汪XX的询问笔录2份;12、对案外人付强的询问笔录;13、XX民警值班室出具的情况证明;14、X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15、XXX派出所及经办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王XX诉称:我因涉嫌非法集会一案,不服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后,现依法提起诉讼。一、被告对我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而在本案中,被告在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时,根本没有给我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更不用提对我的意见进行复核。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我作出的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我的身份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作为XX集团的职工,因单位长期不发放工资,为生活所迫,向政府反映情况,其原因和目的都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集会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参与上访的行为是为了解决自身的生存问题,主观目的是合法的。其次,我虽然参与了2009年1月12日的上访活动,但是仅仅是一般参加,该上访活动是XX集团职工因公司不能按时发放生活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自发形成的上访维权活动,此次上访无直接证据证明谁是组织者,更没有证据证明我就是这次上访活动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对我进行拘留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处罚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对我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南市公安局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辩称:一、我局依法作出的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案件受理情况。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济南XX集团约三十名职工到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XXXX门口对面路西侧聚集,并打出白底黑字"我们要吃饭,我们要生活,我们要生存"、"国资委、XX集团在历次改制中都是违法的"、"依法安置方案遭国资委报复,二十个月未发生活费"等三条横幅。一戴眼镜中年男子当时在最南侧张打横幅。省委信访工作人员及执勤民警给聚集人员宣讲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收起横幅,到指定地点反映问题,他们不听劝阻继续打横幅,一身材较胖的青年男子情绪激动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戴眼镜中年男子煸动其他人员长时间滞留,在省委对面马路边聚集达一个小时之久。为了有效控制现场混乱局面,民警收缴横幅,并将身材较胖的青年男子带离上访人群到XX民警值班室进行批评教育,随后,戴眼镜中年男子带头向省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和执勤民警要人,呼喊"警察抓人了!放人!"等口号,执勤民警遂将戴眼镜中年男子带入XX院内对其进行口头传唤,随后将其二人带回XXX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其他聚集人员随即散开。经受理初查,戴眼镜中年男子叫王XX,身材较胖的青年男子叫汪XX,均系济南XX集团下岗职工。2、案件调查情况。2009年1月12日,XXX派出所民警向违法嫌疑人王XX、汪XX分别询问查证,询问证人付强,出警民警工作记录,工作说明,XXXXXX保卫处出具书面证明。3、认定的违法事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汪XX、王XX等二、三十名XX集团职工到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XXXX门口对面路西,未经申请,进行聚集,打横幅,非法集会,引起过往行人围观,不听执勤民警劝阻,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后被强行带离现场,口头传唤至XXX派出所。4、告知情况。2009年1月12日下午6点20分左右,XXX派出所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王XX,王XX不陈述、不申辩,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手印。二、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XX未经申请,事前通知汪XX,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打横幅,发表意见、表达意愿,并拒不听从执勤民警劝阻,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系该次非法集会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给予王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对原告审查、审批、实施行政拘留的过程,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XX及案外人汪XX等二、三十名XX集团职工到济南市市中区纬一XX路XXXXXXX门口对面路西,未经申请,进行聚集,打横幅,非法集会,引起过往行人围观,不听执勤民警劝阻,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后被强行带离现场,口头传唤至XXX派出所。同日,被告对原告王XX以涉嫌非法集会予以立案,并对原告王XX及案外人汪XX(另案处理)及XX集团保卫处处长付强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XXXXXX保卫处的《情况说明》、XXX派出所的工作记录及经办民警的工作说明及违法嫌疑人的户籍登记等材料。同日,被告对原告王XX及案外人汪XX(另案处理)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经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手续后,于2009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王XX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本案中,原告王XX、案外人汪XX等二、三十名XX集团职工于2009年1月12日到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XXXX门口对面路西打出条幅提出明确要求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的集会行为,但原告等人未能依法提出申请即到涉案地点聚集,应当认定属于非法集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为集会地点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中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对原告王XX及案外人汪XX(另案处理)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王XX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原告王XX作为非法集会的直接参与人,并在集会活动中打横幅,不听执勤民警劝阻,被告认定其为非法集会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的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的市中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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