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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规划和土地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27日本院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某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某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某房屋土地管理局自2009年2月18日始,其原有职能由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继)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以纸面邮寄的方式获取“某房地[2003]75号文”。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某房地[2003]75号文件。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挂号信信封、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收到该申请书。
  3某房地信公受[2009]0001号受理处理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4、某房地[2003]75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需要获取的信息送达了原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房地[2003]75号文”,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邮寄了办理结果。但被告在该办理结果的程序及内容上存在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办理结果。
  2、某房地[2003]75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邮寄的文件有附件,附件也是该文件的一部分。
  3、某规土信字(2009)第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应该有规范的答复形式。
  4、市发展改革委(2008)第1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附件也是文件的一部分。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结果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答复,程序瑕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以邮寄的方式进行答复,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的某房地[2003]75号文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按规定应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故被告的答复方式存有瑕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某房地[2003]75号文件内容不完整,缺失附件1、2、3,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质证认为,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该落款处“附”是指“附送”,是被告向相关单位报审时附送的材料,不属“附件”,且某府办函[2003]137号及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属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某房地[2003]56文原告已单独提出申请并已获取。本院认为,某房地[2003]75号文件是一个立项申请,是被告向相关单位立项申请征用集体土地的申请书,与原始材料一致的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合法,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未提出实质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是本案以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9年1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某房地[2003]75号文件”,并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遂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某房地[2003]75号文件”1份。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答复程序瑕疵,内容不完整,剥夺其获取信息的知情权,故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限期内按照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直接向原告寄送了某房地[2003]75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答复。本案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一定形式的告知,在答复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未实际影响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权利。对某房地[2003]75号文件正文之后落款之前的“附:1、某府办函[2003]137号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某房地[2003]56号。”本院认为,该三份文件是不同行政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是被告向崇明县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时的行文依据,而非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框架内细则、说明等,因此,此处的“附”,应当理解为“捎带、附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乔 杰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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