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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某村某队。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某村某队。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包某某,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第三人包某某的丈夫),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包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第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20日,被告区某局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52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包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8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09)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某木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包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前,也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又没有证据证明老板娘前一天要求其提早进入车间。同时,包某某在车间受伤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公司只安排男职工操作拼板机。包某某去摆弄拼板机仅是出于好奇,而不是为了工作。故被告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某局辩称:第三人包某某发生事故当日虽然提早进入车间,但从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平时员工应老板的要求可以提前上班,而且工作车间的日常管理由原告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员工不能私自打开车间门进入工作场所。第三人包某某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故第三人包某某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包某某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包某某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合法有效;
  2、原告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的职权;
  3、《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事故伤害部位及程度;
  5、《事故情况报告》及原告支付第三人医药费凭证,证明包某某的受伤发生在原告单位的操作车间,原告承担了第三人医药费;
  6、2008年12月23日包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包某某应老板娘前一天晚上的要求提早进入车间工作而受伤;
  7、2009年1月4日王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韦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8年12月30日池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单位夏季日常工作时间,车间门由老板上锁并负责开启,员工平时应老板要求可以提前上班;
  8、2008年12月30日段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包某某夫妇在操作机器时,包某某受伤及其受伤时间为6时许。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这些调查记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均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份原告公司的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包某某受伤当天在原告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压板工人;
  2、王某某、韦某、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被调查人的很多陈述都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而且被告也没有认定第三人包某某是压板工人。被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颠三倒四,不予认可;证人韦某和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并表示第三人在提出仲裁过程中,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现在提出,有伪造的嫌疑。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为出入较大,不予认可;对证人韦某和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与被告调查记录中的记载大体一致。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韦某、池某某三名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间更为久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同时亦不能推翻第三人发生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木业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某村某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被告辖区。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包某某与原告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7月10日6时许,第三人包某某应公司负责人要求提早进入车间工作,在操作拼板机时受伤。经上海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下肢血栓形成。同年12月17日,第三人包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009年1月20日,被告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包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同年5月8日,某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09)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包某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根据被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王某某、韦某和池某某等均证明车间门由老板上锁并负责开启,员工平时应老板要求可以提前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所作的调查记录。原告认为第三人包某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而仅是出于对拼板机好奇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查明第三人包某某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综观本案,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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