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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孙××。

  原审第三人周××。

  委托代理人蔡××。

  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孙××,原审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周××系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坯板车间的操作工。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途径浔练公路联谊村附近时,与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左踝足下段开放性骨折。”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周××2011年3月22日在前往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周××作为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已与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受伤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本案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受伤原因不明,被告之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其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左右发生的事故涉嫌刑事案件,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122接警单和122反馈单均反映,周××受伤是因为东西被抢造成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对周××的丈夫祝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明,报警的原因是因为周××的东西被人拿走了。由此,祝某某的陈述与122反馈单上认定的出警情况相符。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周××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对潘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认定周××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于《事故认定书》,因与122接警单、122反馈单及南浔派出所对祝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能单纯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对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是根据周××的陈述而作的转述,不能作为认定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这样,就剩下周××的单方陈述,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根据这一孤证作出工伤认定缺少依据。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能够证明周××受伤的事故涉嫌刑事案件,不是交通事故的122接警单、122反馈单等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单方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湖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周××系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7时。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途经某某公路某某村附近时,与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3月16日,周××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于2012年3月28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周××于2012年5月15日补正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决定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不服浔劳人仲案字[2012]第092号仲裁裁决书,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0月30日,周××向被上诉人提交(2012)浙湖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1年3月22日周××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原审第三人周××在前往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浔派出所经调查认为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周××被撞倒无证据表明为抢劫案。2.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南浔派出所调查排除飞车抢夺案件嫌疑后,经南浔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该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接警单,证明2011年3月22日报警是因为周××东西被抢走。2.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反馈单,证明值班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周××称包被抢,遂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指挥中心联系让南浔派出所处理。3.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出警原因是周××被撞倒后,塑料袋不见了。4.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对祝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祝某某报警是因为周××东西被拿走而不是因为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是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4,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其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是一审程序结束后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周××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受伤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关于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应结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由(2012)浙湖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途径某某公路某某村附近被某三轮车撞倒,考虑到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到下午17时,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受伤的事实。对于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周××受伤是因为抢夺犯罪行为导致的,并非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接警单和122反馈单说明值班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因周××称包被抢,遂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指挥中心联系让南浔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但判断是否存在刑事案件的关键是公安机关是否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调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事故进行了刑事立案调查,而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号事故认定书,恰恰说明涉案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而为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由此,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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