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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左修信诉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左修信诉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 重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左修信,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
左修信诉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

重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左修信,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925-6。

法人代表人瞿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伟、石愚,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892-8。

法定代表人曾跃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左修信诉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涪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左修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7月29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区城投公司)因涪陵区景观长廊片区土地储备项目,需要拆迁原告左修信位于涪陵区中山东路72号南楼2-10-1号钢混结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2008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涪陵区房管局申请对南门山至两江广场景观长廊范围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包括原告房屋)进行评估;7月30日,被告对选择确定的重庆丰泽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予以公示;9月1日,被告批复该拆迁片区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9月2日,被告对该价格和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予以公示。原告房屋评估价为2451元/平方米,该价格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9月17日,笫三人向被告申报拆迁许可证;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拆许字(2008)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8年12月9日和2009年1月6日,被拆迁人、拆迁办、第三人、促迁单位商谈拆迁补偿无果。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涪陵区政府涪府函[2008]181号土地储备批复、规划红线、补偿方案后,受理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通知原告答辩。2009年1月13日,被告组织了裁决前的答辩、调解无效。同月18日,经被告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涪房拆裁(2009)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拆迁人)涪陵区城投公司拟定的拆迁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法规、政策规定,应予支持;该项目属于土地储备项目,被申请人(被拆迁人)左修信提出提高补偿标准或原地还房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不配合,无法对室内装修进行查勘,今后根据查明情况具实补偿。并裁决:(一)由申请人涪陵区城投公司提供位于顺园路口“万景?风情别院”4号楼1-2-2号100.5平方米住宅一套,对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金额289517元,所调换房屋价值为256275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后,申请人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3242元。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按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补偿;(二)被申请人左修信在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搬出涪陵区中山东路72号南楼2-10-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涪陵区城投公司拆除。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涪陵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涪陵区房管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涪房拆裁(2009)第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左修信负担。

一审被告涪陵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产权证明、选择评估公司申请书、评估机构公示、评估机构选择结果以及公示、区政府授权书、价格批复及公示、初步评估价格公示、评估结果及通知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谈话情况;

2、受理通知书及回执、受理答辩通知书及回执;

3、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及拆迁登记册、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补偿方案、拆迁许可证听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4、拆迁听证公告、拆迁裁决调解笔录、鉴定意见书会议记录、涪房拆裁(2009)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一审原告左修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涪房拆裁(2009)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2、原告本人针对被告裁决时的答辩书;

3、涪陵区房管局关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公示;

4、涪陵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受理答辩通知书;

5、涪陵区城投公司行政裁决申请书;

6、原告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上诉人左修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涪陵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略为:1、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钢混结构,但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时以砖混结构委托评估,导致评估价格偏低;2、上诉人所有房屋的土地属于出让地,裁决中未对土地出让金作出补偿决定; 3、裁决中未对上诉人房屋装饰部分作出补偿决定;4、裁决中未对上诉人房屋水电气等设施作出补偿决定;5、上诉人选择就地安置还房遭被上诉人无故拒绝;6、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涪陵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略为:被上诉人依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且程序合法。1、拆迁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依据,具有法律效力;2、被拆迁房屋住宅状况修正系数砖混、钢混结构不调整,即评估时并不考虑其结构差异对价格的影响;3、由于上诉人不配合,无法对装饰进行勘查评估,但裁决载明了据实补偿内容,未剥夺上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4、裁决中已经载明水电设施由一审第三人涪陵区城投公司恢复安装,不另收费,因此不存在另外补偿水电设施的问题;5、评估报告得出的评估价格是根据相同地段新建商品房屋均价,并结合房屋建成年代、土地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该价格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金;6、涪陵区景观长廊片区项目属于土地储备项目,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无法满足上诉人就地安置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涪陵区房管局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所产生的补偿安置纠纷,具有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等法规规定和程序行使行政裁决之职权。涪陵区近年开展的旧城改造,对于改变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广大市民居住投资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是造福于包括被拆迁人在内的广大市民的一项民生工程;一审第三人涪陵区城投公司在涪陵区景观长廊建设储备土地项目所进行的拆迁,既属于旧城改造,也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左修信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理应支持、配合该旧城改造及公共利益所需之拆迁工作。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一审第三人涪陵区城投公司在取得了土地储备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资料,并据此资料申请获得被上诉人涪陵区房管局核发的拆许字(2008)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具备合法拆迁人之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拆迁人(即一审第三人)在与被拆迁人(即上诉人)协商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之情形下,于2009年1月6日申请被上诉人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审查了相关的资料,听取上诉人答辩意见并再次调解无效后,在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将其房屋以砖混结构报评,致使其房屋评估价值偏低,评估不合法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发(2004)576号文件规定,砖混、钢混结构系数不调整。也即无论以砖混、钢混结构报评,其价值相同,并未导致上诉人房屋估价偏低的后果。且该评估报告已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过必要的公示,并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采信该评估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未对土地出让金作补偿决定的问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所得出的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区位之价值,故被上诉人裁决中无须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单独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房屋装饰未作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明确说明因上诉人不配合,无法进入室内评估,因此,被上诉人在裁决第一项中载明了“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补偿”的解决办法,该解决办法并不违背拆迁条例之相关规定,也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对提高效率加快旧城改造具有积极意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欲选择就地还房的问题。因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储备项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之情形下,裁决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性异地还房安置是正确的,规避了行政程序和诉讼期间房屋涨价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等问题。经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进行核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无有违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涪陵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修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杨 远

审 判 员 邵 瑞 一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况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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