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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达 委托代理人孙海贵,男,194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欧佳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晓霞,上海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达
委托代理人孙海贵,男,194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欧佳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晓霞,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永达因工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达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贵、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庄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日,朱永达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2009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闸北分局)就朱永达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违法。市工商局受理后向工商闸北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该局对朱永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09年3月5日,工商闸北分局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3月24日,朱永达前往市工商局查阅了工商闸北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2009年3月30日,朱永达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工商闸北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市工商局经审核,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沪工商复不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朱永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朱永达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工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不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工商闸北分局对之前朱永达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在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进行举证的行为,并未侵犯朱永达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市工商局据此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朱永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永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永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永达诉称,工商闸北分局在复议过程中进行举证的行为,针对的是朱永达的复议申请,该举证行为是否合法与朱永达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密切的关联,原审判决认为该举证行为与相对人权益无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就工商闸北分局在另案复议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工商闸北分局的答复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就特定事项作出有关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会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二章明确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六条亦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2009年3月30日,上诉人朱永达就工商闸北分局在另案复议中,应复议机关的要求作出的答复意见再申请复议,工商闸北分局的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经审核后,认为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沪工商复不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永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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