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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台州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飞,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台州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飞,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慧,该局干部。

第三人顾建勇,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杰,男, 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神侬公司不服被告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建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飞,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慧,第三人顾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局于2009年2月3日对原告神侬公司和第三人顾建勇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建勇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劳动局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顾建勇)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二、原告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顾建勇的工伤认定举证》、《神侬员工考勤表(2008年3月)》、《2008年3月份工资领据(01)》、《工资发放单》、《工资发放表》等。三、第三人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仙劳仲案字”(2008)第069号《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X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体格检查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民事授权委托书》及其附件、张小杰、吴彩屏制作的《调查(顾爱青)笔录》、《调查(应明海)笔录》以及张小杰等四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四、被告在行政程序向保险公司调取的证据:《保险事故证明书》、《X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仙居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员汇总费用一览》、《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明细清单》等。

原告神侬公司诉称,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顾建勇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一、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顾建勇仅在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3月6日、2008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日这两个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2008年3月7日这天,第三人未来原告公司上班。二、原告公司为第三人等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书》,虚构了第三人于2008年3月7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受伤的事实,是伪证。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三、第三人称其在2008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不符合事实,因为那时原告公司还未上班,而且第三人又不在厂里住宿。第三人主张的受伤时间又与其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相悖,因为病历等证据表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13时50分至14时50分之间的某时刻。被告劳动局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疑是错误的。第三人滥用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多次扰乱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仙人劳社工伤认字” [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原告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顾建勇的工伤认定举证》、《神侬员工考勤表(2008年3月)》、《2008年3月份工资领据(01)》、《工资发放单》、《工资发放表》等。四、第三人的《出院记录》。五、《行政复议申请书》、“仙政复立字”[2009]4号《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神侬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书》,足以证明第三人顾建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顾建勇述称,第三人依法维权正当。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二、“仙人劳社监行警字”[2008]第004号《劳动保障行政警告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仙人劳社监行警字”[2008]第004号《劳动保障行政警告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书面报告和考勤表等应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第三人的《X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结合,恰恰能证明第三人是在2008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受伤的;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二组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的“2008年3月7日,第三人顾建勇没有在厂里上班”等的主张及相应的考勤表,均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3月7日下午遭受“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不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并向被告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对第三人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因被告未将其用作实体上的定案证据,故不作认定;“仙劳仲案字”(2008)第069号《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实,应予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齐称仙居县人民政府自2009年4月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至庭审之日还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至于《保险事故证明书》所称的内容是否真实等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侬公司与第三人顾建勇从2007年7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7日下午,第三人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检查(《X检查报告单》称其“右拇指爪粗隆粉碎性骨折”),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在急诊手术后,开始住院治疗。2008年3月22日,第三人出院。2008年8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提交仲裁裁决书、《X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予以受理。第三人对被告述称:其为原告公司的压机操作工;2008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开动压机压制齿轮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原告公司总管陈卫飞看见后用摩托车将其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医治;治疗费共7000多元已由原告支付。

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尔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神侬员工考勤表(2008年3月)》、《2008年3月份工资领据(01)》等证据。原告对被告述称:从2008年3月7日(含该日)至同年5月1日,第三人因请假而未来原告公司上班;2008年3月7日下午三点钟左右,第三人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经理,说其手指受伤要求借钱治疗,由于第三人当时是原告的员工等故,经理马上派人将钱送去;原告先后为其垫付了7000多元医疗费用,在第三人请假期间,原告还以月工资发放的形式再借给他2000多元,第三人当时答应原告从其以后的工资中逐步扣回;原告与第三人的受伤毫无关系。

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该支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书》、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原告在《保险事故证明书》上称:“被保险人顾建勇于2008年3月7日在单位上班时不慎伤及右手拇指,后经仙居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

2009年2月3日,被告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2009年2月9日、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仙居县人民政府自2009年4月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劳动局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神侬公司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及时受理第三人顾建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制发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在2008年3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被告所作的陈述(如承认第三人当时是其员工)、提交的《2008年3月份工资领据(01)》(即第三人领取该月份工资1300元)等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该日存在着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的“在第三人请假期间,原告还以月工资发放的形式再借给他2000多元,第三人当时答应原告从其以后的工资中逐步扣回”这个主张,第三人承认在2008年3、4月份向原告公司领过2000余元工资,但否认原告上述这样的说法,原告又未就此举证,故原告关于工资是借款等的主张不应采信。

原告称其《保险事故证明书》是伪证,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主要有:一、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2008年3月7日这天(以下简称该日)因请假而未来公司上班的主张,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请假条之类证据,故不应采信。二、《神侬员工考勤表(2008年3月)》上有关第三人在该日全天缺勤的内容,系原告公司经理所写,且未得到第三人的确认,故不应采信。三、第三人《出院记录》上所载的“1小时前患者工作时不慎右拇指被机器压伤……”中的“1小时前”,并非确切的时间。原告用其来证明第三人在该日13时50分之前未受伤,本院难以采信。虽然第三人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刻受伤,但从其受伤后就医、诊断、检查、急诊手术,候诊(如等着原告公司送钱来付医疗费)、直到该日15时(第三人《住院病案首页》所记)或15时50分(第三人《出院记录》所记)办妥住院手续的整个经过看,第三人主张的受伤时间(在该日12时30分左右)合乎情理,应予采信。综上,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

被告以原告的《保险事故证明书》等为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顾建勇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判决予以撤销,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无可非议;被告的行政执法文书存有瑕疵,执法人员今后须要规范制作,从严执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茅 伟 霖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二○○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㈠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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