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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第三人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第三人杨某。

原告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某劳认结(2008)字第1362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2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祝某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某劳认结(2008)字第1362号工伤认定,认定2007年9月30日12时4分,原告职工杨某在公司内卸货时,被他人驾驶的运输车辆倒车时撞伤。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面见伤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送达,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为:

1、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08年4月22日原告填写并由第三人于2008年5月5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3、第三人在某人民医院某分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4、2008年4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内受伤的情况;

5、2007年10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内被他人驾驶的货车撞倒受伤的事实;

6、2008年12月17日加盖原告公章的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进而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在被告的辖区;

8、2008年5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面见伤者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实的事发经过。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执法程序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收到过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故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对事实依据认为证据1、2上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用工单位的授权委托人王某某也非原告员工,证据3至5只能证明事故经过而不能证明该事故系工伤事故,证据6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形成,与本案无关,且当时是为方便第三人交通事故理赔而为其加盖公章,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对适用的法律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故不应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实际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公章均系伪造,且第三人已经从某公司处获得了赔偿,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1日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王某某补的;

2、2006年10月6日、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用工单位授权委托人王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所盖的公章也不是原告公章;

3、2008年9月15日王某某写的交房协议,证明某公司承诺合作经营期间其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4、2009年2月17日王某某写的支付第三人工伤款清单,证明第三人已经从王某处获得了3.9万元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证了第三人劳动合同上的章是原告加盖的,某公司在合作期间是以原告名义经营,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对证据1、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后补的,其仅从王某某处获得过1.9万元赔偿、医药费是原告及交通事故车辆方共同支付的,其余款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代表原告对外开展业务,并不清楚某公司的存在。其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原告的章系王某某用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加盖的,只是在盖章时用胶纸盖住了合同专用章(2)。且此后原告在其劳动能力鉴定表上也加盖了正式的公章,表明原告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9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盖公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供的原告合同专用章(2)。

2、第三人的名片,以证明第三人代表原告对外发生业务,职务为厂长。

3、2009年5月11日原告员工潘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

4、某钢构公司送货汇总,证明第三人是为原告对外经营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覆盖合同专用章的形式具有不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非原告印制,对证据3认为潘惠忠也不是原告员工,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来院陈述,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并招录员工,第三人系某公司实际合伙人王某某以原告名义录用,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第三人对蔡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12时04分,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卸货车辆撞倒后受伤。2008年5月5日,第三人向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以原告名义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单位授权委托人为王某某)及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病历资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让第三人代原告签收了受理通知书。2008年6月10日,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又让第三人代原告签收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原告公章,是用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在盖章时覆盖住“合同专用章(2)”字样后形成的。

又查明,2006年10月6日原告曾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租赁原告部分厂房及设备,并以原告名义经营生产,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发票也在原告处开具。王某某及蔡某某代表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第三人系王某某在合作经营期间以原告名义录用的员工,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

再查明,因机构改革,自2009年2月20日起,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及设备,并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生产,故原告对某公司以其名义经营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第三人系某公司以原告名义录用的员工,对外代表原告经营业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某公司的存在,故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公章系伪造的,其合同专用章(2)只能用于对外开展业务,且某公司承诺自行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的诉称意见,因原告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不允许某公司以其名义录用员工,故即使某公司相关人员存在不当行为,也应由原告先行负责,另原告与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劳动者一方,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让第三人代原告签收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但并未影响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某劳认结(2008)字第1362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涛
审 判 员 张惠娟
审 判 员 赵 晨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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