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溪县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诉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注销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皖行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郎溪县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金权,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溪县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欣公司)因诉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的(2008)宣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溪县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郎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权、梅志宏到庭参加诉讼。因郎溪县人民政府和华欣公司自愿案外协调,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协调无果,2009年7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为城市发展需要,郎溪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引进浙江安吉开发商汪长生、周跃彬等人成立安徽省郎溪县金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并就新城区道路建设事宜于2002年9月17日与金丰公司签订《道路建设、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金丰公司投资建设县城北港路、北港东路、金城路、学后北路延伸段、伍北路、伍牙山路,建设费用由郎溪县政府用土地进行置换。2002年9月25日,郎溪县人民政府以第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明确给金丰公司优惠政策。2003年8月,金丰公司股东汪长生、周跃彬等撤股退出。随后汪长生、周跃彬以退股取得50000平方米土地与罗方明合作,成立了郎溪县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并以该50000平方米土地申报开发建设“华欣花园”项目。2004年3月,郎溪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宗土地的《供地方案》,郎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华欣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该宗土地登记手续,并核发了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7月,因群众举报上述建设用地违反法律规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责成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并上报结果。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25日,以宣国土资[2005]53号文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专题报告了处理情况,明确要求被告注销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经营性用地认真履行报批程序,然后进行招拍挂出让。为此,郎溪县人民政府要求华欣公司暂停项目开发建设。2005年9月23日,郎溪县人民政府向华欣公司借款109.3万元用作土地报批费用,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农用地转用报批。2007年7月13日,郎溪县人民政府以郎政秘[2007]38号《关于要求协调解决我县2002—2004年期间违规使用建设用地遗留问题的请示》,上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同年7月23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以宣国土资函[2007]111号函给予答复,重申必须按照宣国土资[2005]53号文件处理意见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2007年9月3日,郎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郎政秘[2007]50号《关于注销安徽省郎溪县金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的通知》并送达华欣公司,要求华欣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15日内到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因华欣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郎溪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1日在《宣城日报》刊登郎政告[2007]4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注销华欣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欣公司对该公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华欣公司持有的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来源于郎溪县建平镇北郊村集体土地。华欣公司使用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而该宗土地在出让及登记颁证前,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郎溪县人民政府将未经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为华欣公司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行为违法。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郎溪县人民政府据此对其违法登记颁证行为自行纠错,通知华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因华欣公司逾期不办,郎溪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注销其为华欣公司颁发的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并无不当。华欣公司诉称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郎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已完善农转用审批手续,故该土地使用证即合法。因该宗土地审批手续在该土地登记颁证之后予以完善,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华欣公司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郎溪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华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华欣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郎政告[2007]4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中关于注销华欣公司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华欣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郎溪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华欣公司股东到郎溪县从事房地产开发而设立企业法人,向被告所属的郎溪县发展计划委员会申报了拟开发建设“华欣花园”项目的立项申请,取得了立项批文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郎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依法取得该项目5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华欣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报经被告有关部门对规划方案审定通过。2、在上诉人准备开工建设时,被上诉人以有人民来信举报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规范为由,要求上诉人暂停该项目的开发建设。200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9.3万元以作土地报批费用,同时口头承诺土地批好后立即恢复开工建设。至此,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出让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应该说上诉人无任何过错。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系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因此,上诉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相信其出让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注销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投入千万元巨资长达四年无法开工建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一审判决维持该注销公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郎溪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1、县政府在没有依法履行农转用审批和招挂拍的情况下,批准了华欣公司的《供地方案》,由郎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华欣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该宗土地登记手续,并核发了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建设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二款,《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等规定。2、县政府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查处要求,注销违法给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自我纠错的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郎溪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道路建设、房地产开发协议书》、2002年第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同意采取不合法的土地置换形式使用建设用地;2、郎溪县统一征地开发办公室与北郊村、东郊村签讨的《土地征收协议》、《供地方案》,证明未履行农转用审批而征收集体土地的事实;3、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土地登记资料、宣国土[2005]53号文件“关于上报我市郎溪县‘席原’信访案件处理结果的报告”,证明被告违规批地被查处情况;4、郎政秘[2004]110号“关于注销安徽省郎溪县金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5、皖政地(补)[2006]28号《关于补办郎溪县200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违法批地行为经申请于2006年5月4日才被省政府合法批准;6、宣国土资[2007]111号文件“对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协调解决我县2002-2004年期间违规使用建设用地遗留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证明上级部门对违法批地的处理意见;7、2007年9月4日“注销土地登记文书送达回证”、2007年9月21日的《宣城日报》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证明注销公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依法设立企业法人;2、郎溪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字[2004]24号文件,证明被告批准原告拟开发建设的“华欣花园”项目立项的事实;3、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5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宣复决字[2007] 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了复议;5、郎城用字[2004]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借款协议,证明郎溪县建委于2005年10月9日以涉案土地需报批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9. 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本案中,华欣公司持有的郎国用[2004]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在颁证时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郎溪县人民政府为华欣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现郎溪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等规定纠正原违法颁证行为,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作出注销华欣公司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郎政告[2007]4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中关于注销华欣公司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郎溪县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