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明淑,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X,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经理。 上诉人岳XX、张XX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渝中区红光村12-18、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由岳XX之夫张XX承租。2002年张XX去世,该房屋由岳XX一家继续承租。2008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颁发了渝中拆许字(2008)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渝中区七牌坊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本案诉争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同意优惠出售诉争房屋,并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2009年1月4日,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不能与岳XX、张XX等人达成协议,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向岳XX、张XX送达了答辩、调解通知书,并于2009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渝中房拆〔2009〕6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以送达。岳XX、张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在拆迁补偿时是否作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红光村12-19号房屋是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应张XX的要求,在分给张XX红光村12-18号房屋的基础上所搭分的房屋,其承租人均为张XX,张XX死亡后,上述房屋仍由其遗孀岳XX或其家庭成员继续居住,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至今未同意将该房分户给岳XX、张XX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据此在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表示愿意放弃其所有权益的情况下,将岳XX列为被申请人,并按照一户的拆迁补偿标准作出房屋产权调换的裁决并无不当。岳XX、张XX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岳XX、张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岳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XX、张XX负担。 上诉人岳XX、张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渝中区红光村12-18号、12-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轮船公司,由张XX承租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渝中区红光村12-18号房屋是张XX在1956年就已经分得。渝中区红光村12-19号房屋是由于1984年张XX在军队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由其子张XX另外分得的房屋。上述两套房屋有独立的门牌号码、水电表、缴费历史单据,户口簿也是单列的。因此,上述两套房屋应分别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拆迁单位享有完全的拆迁权利。一审法院将两个完全独立的房屋作为一户来进行安置补偿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渝府地(2002)1048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资金证明材料,证明城投公司具有拆迁主体资格;2、裁决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渝中区危旧房改造工作指挥部第三分指挥部出具的函、未搬迁被拆迁人谈话记录二份、证明城投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裁决的事实;3、调解笔录、受理通知书及回证、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 上诉人岳XX、张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岳XX的户籍资料、大坪街道七牌坊居委会的证明、红光村12-18号房屋租款缴纳凭卡、12-18号房屋的水电缴费资料,证明红光村12-18号房屋由岳XX居住;2、12-19号房屋户籍资料、大坪街道七牌坊居委会的证明、12-19号 房屋水电缴费单、12-19号房屋的分配调整通知单,证明红光村12-19号 房屋由张XX居住,与12-18号房屋不是一套,而各是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岳XX、张XX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岳XX、张XX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岳XX、张XX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岳XX、张XX分别租赁了房屋。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取得了拆迁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重庆中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采信了该评估报告结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岳XX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渝中房拆〔2009〕6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由城投公司提供江北区南桥寺玉祥门小区3栋10单元,建筑面积44.74平方米或江北区南桥寺山水丽都小区13单元,建筑面积48.05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被申请人岳XX,被申请人应按拆迁法规规定与申请人结清房屋价差及其它有关费用。被申请人岳XX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渝中区大坪红光村12号-18、19号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该裁决于2009年1月1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岳XX。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岳XX、张XX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是完全独立的两户,即应按两套房屋对其进行安置。本案中,渝中区红光村12-18号房屋、12-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重庆长江轮船公司。12-18号房屋系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分给张XX居住的房屋,12-19号房屋是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应张XX的要求搭分给张XX的房屋,租赁人均为张XX。张XX死亡后,上述房屋仍由其遗孀岳XX或其家庭成员继续居住,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至今未同意将该房分户给岳XX、张XX。岳XX、张XX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岳XX、张XX分别在12-18号房屋、12-19号房屋居住,分别缴纳各自的水、电费,但不能证明岳XX、张XX分别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裁决过程中按照一户的拆迁补偿标准作出房屋产权调换的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岳XX、张XX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XX、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岳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