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戴大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源东小区详细规划的政府信息。之后,被告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这些信息。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发改告(2013)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不属其公开的答复书。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源东小区详细规划”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浦发改告(2013)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原告接到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表、被告的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