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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向某某,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向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钟某某,第三人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5日,被告区某局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向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7日,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1、第三人出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属于擅自驾驶,而被告未与原告充分沟通了解事实,故工伤认定事实不清;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即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区某局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区某局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属于私自驾车外出,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某某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于2008年5月29日受伤后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部位和程度;
  2、2008年12月18日关于第三人向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的调查核实;
  3、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某第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4、第三人向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接到原告总经理的电话后,驾车外出接总经理的事实;
  5、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向某某不应被认定工伤情况说明》(附单位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委托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擅自驾车外出的主张没有证据,而单位车辆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新华医院的出院小结和报告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2008年5月29日,而该份材料是第三人于2008年9月27日住院时的,时间上相距甚远,其内容也只是第三人单方口述,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采纳了这份材料的内容;对证据4的异议认为:总经理没有在车上,手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具体的通话内容;第三人的驾车速度远远超过规定的时速。
  第三人对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第三人是违法行为,则第三人的行为是符合不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即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形。
  第三人对适用法律的依据不持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08年11月18日《受理通知书》、2008年12月24日《举证通知》、2009年1月15日《工伤认定书》、2009年5月7日《行政复议认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执法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新华医院的出院小结和报告单”,因原告异议认为其形成的时间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差较长,且在工伤认定书中也未涉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归属被告管辖行政区域。该企业名称于2009年3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核准变更为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2007年6月,第三人向某某被原告某公司聘用为员工,担任单位总经理的专职驾驶员。
  2008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66163单位车辆送总经理至上海市威海路、成都路附近一家酒家后离开,当晚8时45分许,第三人接到总经理的电话后,驾驶上述车辆沿科技京城东楼通道(原告单位办公楼门口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其伤势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撞击外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该事故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某第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向某某驾驶小客车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8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被告经调查,于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向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故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5月7日,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某区某某局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某区某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某某作为原告的司机,系总经理的专职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和总经理的行程安排相关。2008年5月29日20时45分许,第三人接到总经理电话后,驾车去酒店接总经理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行为被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由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08年5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系擅自驾驶、不属于工作时间,且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即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戴继兴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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