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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吉尔,女,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吉尔,女,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男,196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女,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基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孙吉尔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虹口劳认(2008)字第101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而引起,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于2008年7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第三人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旁证材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销货清单、天气预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6.回复意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意见;7.收据,证明原告的收费情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中午的午休时间,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简易房不属于原告出租的租赁物,维修简易房也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修理私自搭建的简易房的顶棚。因此,本案中的伤害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确认第三人张××在2008年7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裁决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伤害事故发生在中午的午休时间,不是发生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2.发生伤害事故的简易房不是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也不属于原告出租的房屋,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修缮的义务;3.第三人的工作是从事“打扫卫生”,物业维修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4.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从事修理简易房的工作。
  被告认为:1.第三人受伤是在11点30分左右,属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从事的是打扫卫生等工作,结合第三人的工资情况,可以得知第三人的工作并非仅仅是打扫卫生;3.原告向简易房的租用人张正×收取每月400元的费用,张正×搭建的简易房与租用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因此,原告对该简易房有维修的职责;4.第三人维修简易房是出于职责的要求,并不需要别人指派。
  第三人认为:1.张正×搭建的简易房是用于生活目的,原告对张正×搭建的简易房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其拆除,原告默认该简易房的存在;2.第三人并不知道张正×搭建的简易房不属于原告管理的范围,而认为维修简易房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3.第三人具有维修的工作职责。此外,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明确告知第三人的工作时间。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在维修原告雅基公司经营管理的市场内一租户的简易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虹口人保局提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虹口劳认(2008)字第1011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整合为虹口人保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故的工伤认定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劳动争议裁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得知第三人的工作并非仅为打扫卫生。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明确。而租赁人搭建的简易房与原告出租的房屋相邻而建,属于原告经营管理的范围内,原告也未明确告知此简易房不属于原告的管理范围,故第三人对该简易房的维修理应属于工作范围。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经过、时间、地点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虹口劳认(2008)字第1011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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