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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卢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5号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某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成某,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5号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某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成某,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某路派出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却没有严格审查,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向原告补发了身份证,致使原告凭借该补发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的房产、财产等事项,影响监护人正常行使监护职责。鉴于原告属于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申请补领身份证的行为应属无效,故被告的补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和不妥,并带来一定的危害后果。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向原告补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无法也没有强制规定在原告办理补发身份证手续时对其行为能力和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原告作为公民申请补发身份证符合要求,且补发的身份证同原身份证保持一致,并未对原告造成危害,原告独自前来办理补发身份证手续是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其职责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就其作出的补发原告身份证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2、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存根;

3、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

4、原告签收补发身份证记录。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申请办理补发身份证的行为无效,原告的监护人对其行为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残疾;

2、原告病史材料,证明被告的派出所民警曾陪同原告就医,应当了解其患病情况;

3、司鉴中心(2007)精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无行为能力。

4、原告原始身份证,证明原告原先的身份证并没有遗失。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民警陪同原告就医也并不能确定原告患病,更无法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且派出所民警分工不同,办证人员无法全面掌握各人情况。

审理中,原告所涉本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案件中,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原告评定为无诉讼能力。

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残疾人证指定的监护人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原告本人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补领其居民身份证。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补发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由原告本人签名具领。现原告监护人以原告精神病人单独申领身份证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居民身份证的行政管理机关。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报失身份证登记后的补领身份证申请,向其补发了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补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原告监护人提出,原告精神病人申请补领身份证行为无效,已及原告领取补发身份证后办理的事宜危害到原告及监护人的经济财产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办理的报失登记、申请补领和签名具领等行为的效力,能够满足被告向其补发居民身份证的条件,而居民身份证只是对原告作为中国公民的身份的证明,并不对原告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上的影响,原告监护人所称经济财产权益上的事宜可通过民事等其他相关途径解决,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某路派出所作出的补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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