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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房屋属某区某街坊动迁地块,拆迁人于2008年11月25日和27日擅自撬门闯入原告家中,搬出其财产,拆除其房屋,原告子女分别报警,110虽出警,但未做处理。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致函被告,报案请求被告查办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认为,拆迁人未经法定程序,非法闯入原告住宅和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应依法移交其刑侦部门或治安部门查处,被告在听信拆迁人的一面之辞后,认定原告的报案不属其职责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其电话告知的形式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故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2008年12月1日的报案材料后采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1)2008年12日1日报案材料和2009年1月12日、23日的催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报案信件后,片面采信拆迁人的说辞,未按法定程序办理;
  2)2008年11月25日、27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共三份、现场照片一组,说明拆迁人的严重违法事实;
  3)民事诉状两份及原告致拆迁人的告知书,说明拆迁人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
  被告辩称,在接到原告的报案材料后,查知拆迁人与本案原告签订有拆迁协议,因而依据原告签署的房屋腾空单拆除原告原租赁房屋,故认定双方是因拆迁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被告遂于原告投递报案材料后,向其作出电话答复,同时,相关程序规定并未对告知的方式加以限制。被告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张某报案信函的处理情况,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报案事由予以查证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并向其作出电话答复;
  2)关于张某来信反映的情况核实汇报;
  3)房屋腾空移交单。
  证据2)和证据3)说明原告与拆迁人已订立合同,并签署了房屋腾空移交单,拆迁人拆除原告原租赁房屋系履行合同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人拆除原告原租赁房屋系违法的事实,结合被告举证,被告认为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纠纷系拆迁纠纷,属民事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电话通知的时间系2008年12月22日,而原告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才接到民警电话的,且派出所民警不能代表被告履行职责;对于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为其虽与拆迁人订立了拆迁协议,并签署了房屋腾空移交单,但系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已就此提起诉讼,并将相关材料随报案材料一起送达被告,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拆迁协议和房屋腾空移交单效力未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日致函被告,要求查处其租赁房屋本市马当路467号21号丙室之拆迁人的违法行为,原告随信提交了要求撤销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述房屋的房屋腾空移交单的效力的民事起诉状两份,以及原告向拆迁人申明否认房屋腾空移交单效力的告知书。被告接信后,获取了上述房屋腾空移交单,在该房屋腾空移交单上载明:马当路467弄21号丙底层客堂房屋于2008年11月27日搬迁腾空,如有遗留物品作垃圾处理。现移交,可拆除房屋。被告结合2008年11月25、27日原告子女等三次报警称财产被盗的“110”出警情况,认定原告与拆迁人之间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并由其下辖派出所警员将处理意见电话通知了原告。2009年1月12日、23日,原告又以与2008年12月1日报案信函相同的内容两次催促被告,被告未再作出答复。为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地区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报案材料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报案系一起因拆迁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鉴于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告知,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关于告知方式一节,原告对被告采用电话方式持有异议,认为需采取书面方式,但其却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就其所认为的拆迁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一节事实提供了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协议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相关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报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已为其所应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收到原告2008年12月1日送达的报案材料后采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汪瑾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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