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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
(2013)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源东房地产公司为申请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提交的申请材料,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含赵家沟——金桥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之后,被告以告知书形式答复原告,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含赵家沟—金桥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不属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这些信息。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3)043-2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在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源东房地产公司为申请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提交的申请材料,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含赵家沟——金桥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含赵家沟——金桥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043-2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接到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以浦建委信公告(2013)043-1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该部分信息。
  另查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制作和发文单位应当是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浦东新区的规划土地部门负责签订。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表、被告的二份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颁发,被告无该方面职权,因此,被告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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