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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进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第三人凌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进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第三人凌皓俊。
上诉人苏进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进乐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梅,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凌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东沟二村26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凌皓俊。2004年,案外人凌莉珺在凌皓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归还债务。2005年11月,凌皓俊向公安机关报警。2006年12月,凌莉珺以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苏进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苏进乐作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2007年6月22日,凌莉珺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判决凌莉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2008年5月,凌皓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颁发给凌莉珺的本市浦东新区东沟二村26号401室房地产权证。该案审理中,原市房地局鉴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于2008年9月1日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凌莉珺恢复至凌皓俊。凌皓俊遂撤诉。
原审另查明,苏进乐于2007年3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凌莉珺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苏进乐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苏进乐以原市房地局擅自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由凌莉珺变更至凌皓俊名下,致使其与凌莉珺之间因借款发生的系争房屋抵押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市房地局将系争房屋从凌莉珺过户至凌皓俊名下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市房地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市住房局及市规土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证实,本案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系凌皓俊。凌莉珺在凌皓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原市房地局基于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职权将系争房屋产权人核准更正登记为凌皓俊,该行为与法不悖。苏进乐与凌莉珺的借贷纠纷,亦经人民法院判决,故可继续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苏进乐要求判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的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由凌莉珺更正为凌皓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进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进乐负担。苏进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苏进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屋不得过户转让。本案系争房屋因在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已被法院查封,而被上诉人在法院未解封的情况下,擅自依职权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户登记于第三人凌皓俊名下,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第三人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市房地局向凌莉珺颁发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提交了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凌莉珺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并诈骗银行贷款,该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上诉人据此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凌皓俊述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凌莉珺通过非法手段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违法,被上诉人对此更正至第三人名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原市房地局因机构改革,其行政职能由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本案中,案外人凌莉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第三人凌皓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手续,将凌皓俊所有的系争房屋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使用通过虚假手段获取的房地产权证,诈骗银行贷款,该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凌莉珺作出的(2008)浦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已就被上诉人向凌莉珺颁发房地产权证提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上述刑事判决书。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将系争房屋由凌莉珺更正至第三人凌皓俊名下,并无不当。上诉人苏进乐请求确认原市房地局将系争房屋从凌莉珺更正至第三人凌皓俊名下的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进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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