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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帮陆家嘴旭岛快餐服务社,服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577号。 负责人李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帮陆家嘴旭岛快餐服务社,服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577号。
负责人李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35弄18号。
负责人张国荣,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联帮陆家嘴旭岛快餐服务社(以下简称:联帮服务社)因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帮服务社的负责人李明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联帮服务社向案外人陶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昌邑路577号、579号房屋用于经营上岛咖啡馆。因租赁房屋等经济问题,联帮服务社与房屋权利人陶某产生矛盾,陶某曾带领一些人员到上述经营场所,与联帮服务社一方发生争执,敲砸店铺并损坏了室内的装饰及物品等。联帮服务社一方于2008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8日拨打“110”报警,要求梅园派出所保护其财产权。梅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调查,了解到该纠纷系因经济纠纷引起,故未对陶某等人作出处理。联帮服务社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梅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联帮服务社的行政复议申请。联帮服务社认为,陶某为达到强占上岛咖啡馆的目的,连续数天派人砸店,并擅自运走店内物品,使该店无法正常经营。梅园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既不立案,也不进行全面调查,亦未对陶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该不作为行为直接造成联帮服务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梅园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梅园派出所赔偿由于不作为行为造成的联帮服务社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原审认为,联帮服务社在与他人因经济原因而引发纠纷时,向梅园派出所报警,申请保护其财产权。梅园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并经调查了解情况后告知联帮服务社其无管辖权,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联帮服务社所称的梅园派出所有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行为。关于该纠纷,联帮服务社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中所发生的有关损失,亦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联帮服务社提出赔偿费,非梅园派出所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两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国家赔偿范围。遂判决驳回联帮服务社要求确认梅园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该所赔偿由于其不作为行为造成联帮服务社的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联帮服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联帮服务社上诉称:2008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8日,房东陶某带领人员到上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打、砸、抢”,被上诉人民警接到上诉人的4次报警后,均到达现场,也作了初步的调查取证,但在陶某的朋友告知被上诉人其为特警后,被上诉人即停止了调查取证工作,对该纠纷既不立案,也不进行全面调查,亦未对陶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到达现场,将上诉人负责人和陶某带至该所进行调查后,查明该纠纷系因上诉人与陶某房屋租赁过程中的经济纠纷而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对上诉人要求对陶某等人进行处理的申请予以明示拒绝,该拒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任务。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法定职责。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作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联帮服务社因案外人陶某在其经营的上岛咖啡馆内与其发生争执并带领人员敲砸店铺内的装饰及物品等而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接警后,为制止陶某等人的敲砸行为,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并将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明娟和陶某带至该所进行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出警和将当事人带离现场等行为,可以使上诉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救助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上诉人,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及时履行了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时,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在侵害行为停止后,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联帮服务社的诉讼理由是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对本案所涉纠纷既不立案,也不进行全面调查,亦未对陶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该主张的实质是在其财产权所遭受的侵害被制止后,要求被上诉人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纠纷未作处理即构成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系对公安机关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和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行使行政处理职权这两个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责的混淆。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立案、不全面调查、不作出处理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了拒绝保护其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请求确认违法,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因上诉人联帮服务社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本院应当指出,大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民间纠纷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起因,并不妨碍公安机关对因该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以上诉人联帮服务社和房屋出租人陶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了上诉人要求其对涉案纠纷立案、调查、处理的申请,显属不当。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涉案纠纷应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联帮服务社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其不作为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同意上诉人联帮陆家嘴旭岛快餐服务社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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