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汪a。 委托代理人周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汪a。

委托代理人周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汪a不服上海市闵行区A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庄a,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A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月24日对被申请人汪a户作出闵房地[****]**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申请人A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镇***配套商品房地块项目建设,汪a户具有相关建房用地批复,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弄**号,房屋建筑面积经**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认定为88平方米。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3月19日送达汪a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未果。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拆迁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和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搬迁奖励费等合计261,22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规定,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228弄2号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18.8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00元,计价款380,192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对被申请人房屋拆除时,由申请人委托具有上海市A局核发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屋的装饰及附属物、设备迁移进行估价,并一次性补偿给被申请人。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入户手续,并结算房屋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880元。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拆迁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12号《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镇***地块配套商品房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人系合法拆迁,被告对拆迁方案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2、户籍资料、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闵府土(****)***号村民建房申请使用非耕地的通知、建房用地申请表、造房申请使用非耕地汇总表、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及回执、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证明被拆房屋的基本情况;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增加裁决安置房源的公告、安置房产权证明、看房通知单,证明被拆房屋已进行过价值评估,第三人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

4、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曾与原告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专家鉴定申请书、委托书、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请专家鉴定确认书及回执、鉴定预约单及送达回证、通知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不予受理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稿、裁决书送达回证、照片等,证明被告按《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操作,裁决程序合法。

原告汪a诉称:2007年4月,被告申请建设用地,在未告知原告征地、未与农民办理劳动力安置手续等情况下,对原告居住地进行拆迁。2007年9月30日被告核发了拆迁人为第三人A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未见到拆迁许可证时即被要求进行评估、拆迁。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对原告提出的农村劳动力安置、参照评估不合法等问题未作任何解释,在2009年1月24日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因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地手续,拆迁许可证违规发放,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和裁决人主体不合法,故要求判定被告所作闵房地[****]**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土地储备动拆迁包干协议、告知书、估价报告单、沪府土(2007)167号农用地转用征收通知、沪房地资综(2007)A0002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安置协议、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征地补偿即将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名义出让并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发生变更,第三人已无权申请裁决,而原告的房屋已被第三人损坏。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闵行区A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其受理第三人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查了相关事实,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A公司述称:讼争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裁决机关应为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被告无权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裁决。原告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裁决缺乏依据,而裁决适用2004年新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基价明显错误。因被拆房屋所属地块的用地单位和建设主体已变更为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故第三人已无权实施拆迁并申请裁决,而其余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拆迁过程中其已向动迁部门表明相关材料送达至其兄汪b处,但被告却未按此操作。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陈述B公司系申领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为开发建设本案所涉地块而成立的项目公司。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以及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的用地单位现为B公司,而其余证据则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A公司因**镇***配套商品房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闵行区**镇***村***队**号原告户所有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闵行区A局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原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3日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闵行区A局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之后,因原告方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决定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1月16日,闵行区A局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仍未果。该局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2月2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汪a系本案所涉闵行区**镇***村***队**号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经核定为88平方米。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的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822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3月19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8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253,220元。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源,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建筑面积为118.8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总计价款380,1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因行政机构改革,闵行区A局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职责已由闵行区房管局承受,故本案的被告应为闵行区房管局。原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征地补偿,而本案涉及的系征地后的房屋拆迁,两者非同一概念,故原告据此提出被告无权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闵行区A局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第三人A公司已取得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依法征用,而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虽之后建设用地的主体已调整为第三人的项目公司,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已取得的拆迁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资格、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未经征用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集体土地拆迁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并明确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房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故闵行区A局适用现行有效的闵府发[2004]12号文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作为计算原告户货币补偿的依据,与法不悖。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力安置、征地补偿等问题,与被诉拆迁裁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归 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