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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谢xx,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住所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谢xx,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不服撤销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财政局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沪财会〔2009〕xx号撤销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书,认定上海市xx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合伙人在2008年8月18日向上海市xx财政局申请设立许可时,未向上海市xx财政局如实提供合伙人在其他事务所(企业)执业(兼职)的情况,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第24号令)第九条第二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规定的条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设立许可。根据财政部第24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撤销xx事务所的设立许可。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被告在做出沪财会[2009]xx号处理决定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申请设立时已经如实提供了合伙人在其他事务所(企业)执业(兼职)的情况,并未对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原告合伙人谢xx是在河南一家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的,未在河南的税务师事务所取得过工资性的收入,不属于实际的执业或兼职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不是一个概念,被告的处理决定显属错误。被告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做出撤销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直接就做出撤销设立的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在做出对原告的撤销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xx事务所于2008年9月9日经被告批准设立。被告经调查取证后查实,xx事务所两位合伙人谢xx、黄xx在申请设立期间及以后,均存在未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情况,并在申请设立时隐瞒了这一事实。鉴于xx事务所两位合伙人不符合担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告遂作出撤销设立许可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证据正确。被告对xx事务所的“撤销”是撤销xx事务所设立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的范畴。财政行政许可听证范围不包括撤销设立许可事项,也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财政机关作出撤销设立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因此,被告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河南省xx税务局关于上海市xx财政局征询我省注册税务师谢xx有关情况回复的函(豫国税函[2009]xx号)及附件;

2、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谢xx个人社保费用缴纳信息;

3、黄xx任职浙江xx公司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雇佣证明等;

4、被告对谢xx、黄xx的询问(调查)笔录;

5、《撤销上海市xx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书》沪财会〔2009〕xx号。

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财政部第24号令第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谢xx是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不是会计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缴纳社保金不能代表有雇佣、劳动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不知道黄xx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的情况,对黄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

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财政部第24号令第9条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与会计师法是一致的。对于专职职业的相关标准没有工资性收入的要求,原告没有实施欺骗等手段。对于被告执法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并组织听证程序。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设立xx事务所的批复;2.上海市2009年度通过任职资格检查注册会计师名单;3.上海市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第一批年检合格名单;4.上海市通过2008年度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5.上海市注册会计师与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名单比对结果。

对于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5,被告认为兼职情况需要核实,如经调查核实,这种情况也是违法的。这些证据并不能代表原告合伙人的兼职是合法的。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事务所于2008年9月9日被批准设立,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合伙人为谢xx、黄xx。此后,被告在调查两位合伙人未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情况的过程中查实:1.谢xx在xx事务所设立前后,曾任洛阳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执业注册税务师;2.黄xx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月16日,在杭州xx有限公司任职。2009年2月19日,被告作出沪财会〔2009〕xx号撤销上海市xx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书,决定撤销xx事务所的设立许可。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财政部第24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据此,被告具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调查发现,xx事务所的合伙人谢xx和黄xx在事务所设立前后,分别在洛阳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执业注册税务师和在杭州xx有限公司任职。该行为违反了财政部第24号令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被告提供的河南省xx税务局的回复函、询问(调查)笔录、谢xx个人社保费用缴纳信息、黄xx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xx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违法设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向其告知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撤销xx事务所的决定,属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财政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沪财会〔2009〕xx号撤销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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