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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09年7月6日、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4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许某某提出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因该注销行为系企业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许某某诉称: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的父亲许某、祖父许某和祖母王某三人。原告父母于1999年结婚,原告出生后与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原告的祖父母在原告父母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父母同意私自与上海通昌物业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原告祖父母将该房出售,并将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被告在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载明:“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该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父亲许某是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许某买下公房产权时没有经得许某同意;

4、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许某是涉案房屋的受配人;

5、(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涉案房屋的问题;

6、(2009)浦受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母亲就涉案房屋租赁凭证被注销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7、(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8、(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正在诉讼中,故离婚案中经原告母亲陈某某同意,人民法院没有就该房作出处理;

9、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0、被告的信访回复,证明就涉案房屋问题被告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1、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08)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许某是涉案房屋受配人,许某等购买该公房产权时未经许某同意,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没有进行审核;

1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四条,该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享有居住父亲房屋的权利。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浦东建交委未作出该注销行为,因原告的祖父母将涉案公房的产权买下,并办理产证,随着产权证的核发,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收到原告提出对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原告在该申请中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并确认1995年许某等动迁到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居住,许某为承租人,房屋受配人为许某、王某和许某,2005年许某、王某购买下该公房产权,公房租赁凭证因此被注销,2006年许某、王某将该房屋出售的事实;

2、沪房管复决字[2009]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母亲陈某某曾就与本案相同标的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建交委以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其从未作出过、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作出过该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是企业行为,被告受理审查后作出驳回陈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3、公房租赁凭证,证明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是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4、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5日邮寄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7日收到决定书;

5、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浦东建交委并未作出过、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作出过注销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

6、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未实施过注销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

7、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收回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加盖注销章的行为是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浦东建交通委作出;

(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亲陈某某曾就与本案相同的标的于2009年3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原告对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中认定的“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提出异议认为,公房租赁凭证不存在自然失效的情况,公房租赁凭证应当是灭失了;另外,原告还认为与涉案房屋相关的登记和公房管理行为都应当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并非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另外,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没有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随意终止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祖父母因购买了房屋产权,遂提出终止房屋租赁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3、5、7、8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因本市浦东新区北凌家弄某号房屋拆迁,原告的祖父许某、祖母王某、父亲许某作为安置对象被安置至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内。1999年1月,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与父亲许某结婚。2005年11月15日、11月21日,许某、王某与有关单位先后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确定售后产权房屋的产权人为许某、王某。2005年11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审核就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向许某、王某核发了沪房地浦字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登记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 2009年6月2日,原告以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为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系统公房,1995年因房屋动迁,许某成为该处房屋的承租人。2005年11月21日,承租人与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该处公房,承租人在取得沪房地浦字(2005)第1110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即成为该处房地产产权人,房屋的权属性质也由公房转变为个人产权房,原公房租赁凭证亦自然失效。原房屋产权单位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是企业内部操作流程,系企业法人行为,而非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浦东建交委并未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作出该注销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亦未实施过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公房租赁权证的行为,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6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于同年6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就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向许某、王某核发沪房地浦字(2005)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即由公有租赁住房转变为私有产权房,故原公有住房的租赁凭证也随房屋性质的变化而自然失效。该房屋原产权人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浦东建交委的下级单位,该公司将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租赁凭证予以注销的行为与浦东建交委无涉,系企业行为。而且,浦东建交委亦未授权或委托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该注销行为。鉴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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