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云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汉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白志云,男,194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汉中市汉武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局长。 第三人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普贤,经理。 原告白志云不服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7月13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白志云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白志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