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孔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原告孔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交委)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市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却告知上述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作为被告的下属单位,又是该建设项目的拆迁人,被告应当掌握涉诉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依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市政管理处系独立的行政事业法人单位,独立开展房屋拆迁工作,被告也不具有对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发布)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条款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19日编号:SHJSSH-0000005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09年3月31日编号: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政管理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 4、2009年4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向市政管理处就同样的内容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2009年5月12日市政管理处的答复函,证明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非房屋拆迁监管机关,但作为拆迁人的上级部门,是拆迁信息的公开职责机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规定告知公开机关的名称;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市政管理处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通过被告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2009年3月31日编号: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原告起诉未逾起诉期限; 3、市政管理处简介,证明其受被告委托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4、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以上证据4-5证明市政管理处是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的拆迁人,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6、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证明被告负有重大市政工程规划建设和资金安排等职责,该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由被告承担; 7、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的信息,证明被告继承了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8、来自新京报的新闻一则,证明北京市民要求镇政府公开拆迁信息终审胜诉; 9、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动迁告居民书,证明该工程属于2007年上海市市政建设重大工程项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的记载不全,市政管理处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中,既有政府的委托,也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证据6的机构改革方案表述比较简略,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依据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证据4、5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又向市政管理处申请获取相同信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排除;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市建交委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要求公开“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申请后,经审查,被告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之责,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掌握涉案工程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故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之处。鉴于被告市建交委作出的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