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上海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系留学回国人员。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保局内设机构上海海外人才服务中心递交了落户申请。同年12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9年2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但未依法对原告的落户申请事项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许可申请作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出具留学人员(家属)入户证明信。 为证明自己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受理材料一套,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申办来沪工作定居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二十一世纪人才网》网页打印件; 3、上海市人事局职能配置; 4、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沪人(1998)23号《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及其家属来沪工作办理户口的通知》; 以上证据2-4证明,原上海市人事局依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事宜,并出具盖有上海市留学人员工作处印章的《留学人员(家属)入户证明信》。原上海市人事局的职能划归被告行使后,该事项的办理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了关于原告来沪工作定居的落户申请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系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辩称: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为原告申办来沪工作定居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条件,遂于2009年2月2日口头告知了不予办理的结果,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被告认为,其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其是替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 庭审中,被告市人保局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09)15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此作为被告具有对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程序依据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2、《回国留学人员申报上海市户籍程序》; 3、《留学人员工作定居部门的公告》; 4、《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须知》。 以上依据1-4证明被告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被告应在网上公示,并向留学人员开具迁户落户确认单、申报户口证明等落户证明材料。 二、事实证据 1、介绍信及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受理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为原告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 2、上海海外人才服务中心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受理编号为沪人留服安置第2784号; 3、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受理材料一套,证明证明原告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所规定的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 4、介绍信,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告知了第三人,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第三人; 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依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依据2-4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实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嗣后退还申请材料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办理结果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系留学回国人员。200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所在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市人保局下属的办事机构提出为原告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定居落户的申请。被告在要求第三人补充部分材料后,于同年12月3日予以受理,受理编号为沪人留服安置第2784号。2009年2月2日,被告将申请材料退还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提出的为原告申办落户事宜作出审批决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保局负有办理留学人员申办来沪工作定居审批事宜的行政职权。根据该项行政审批的程序规定,被告应于受理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被告虽自述曾于2009年2月2日以口头方式答复原告不予批准的结果,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为对方所否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退还申请材料的举动是否可作为其拒绝办理的答复方式的争议,本院认为,由于在被告出示的办事须知中对不予批准情形未作明确,而以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及公开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负有向申请人明确告知办理结果并释明理由的行政义务。故退还申请材料的默示方式并不能视为被告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申请为原告办理来沪工作定居事项作出是否批准的审批违法,被告应针对该申请履行审批并答复申请人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沪人留服安置第2784号第三人某公司提出的为原告高某某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定居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