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决定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4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告知原告苏某某,根据(65)内人工字第50号《关于代课教员正式录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其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不予办理。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 职权依据: 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4、《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以上依据证明被告具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苏某某的全民单位招收劳动力审批表;2、新招工定级审批表;3、转正定级审批表;4、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呈批表;5、温州市职工升级和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6、一九八一年职工升级审批表;7、转干审批表;8、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审批表;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资登记表(2份);10、一九九一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审批表;11、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龄津贴审批表;12、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岗位)津贴审批表(一九九二年);13、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岗位)津贴审批表;14、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养老保险补贴审批表;15、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所作业务告知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审查原告的档案材料,告知原告其1972年9月至1977年12月担任代课老师的经历不能认定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 三、法律规范依据: 1、(65)内人工字第50号《关于代课教员正式录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87)2号《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上述依据证明任代课老师须经组织批准,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告诉称:其于1972年高中毕业后,于同年9月开始在温州市第七中学、温州市第一中学代课,直至1977年12月转为正式教师。之后,原告继续在温州市第十中学、上海市光明中学从事教师工作。1993年,原告调至劳动报社工作,并于2008年12月退休。原告认为其1972年9月到1977年12月的代课教师工作经历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遂通过劳动报社向被告申报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代课老师经历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告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社会保险业务申报单及《业务告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调整连续工龄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业务告知单》,不予办理;2、新招工审批表;3、转正定级审批表;4、温州十中干部履历表;5、上海光明中学干部履历表;6、劳动报社职工简历表;7、劳动报社干部履历表;8、温州市第七中学关于原告1972年9月至1973年6月在该校任代课老师的证明;9、温州中学(原温州市第一中学)关于原告1973年9月至1977年12月在该校代课的证明;10、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资登记表;11、原告的退休证。证据2-11证明原告自1972年9月至1977年12月的代课工作经历在相关履历表中均有记载,代课学校开具了证明,并由温州市教育局确认,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告辩称:被告经审核,原告自述的其1972年9月到1977年12月的代课教师工作经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遂书面告知原告。被诉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在原告上海光明中学干部履历表、劳动报社干部履历表、退休证上载明原告自1972年9月参加工作,但之前的有关审批表上均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12月,且原告的档案中没有其代课经组织批准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法律规范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1972年9月至1977年12月任代课老师的工作经历证据充分,且经温州市教育局盖章确认,应被计算为连续工龄。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对原告自1972年9月至1977年12月任代课老师经历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某于1972年高中毕业后,于同年9月至1973年6月在温州市第七中学任代课教师,后于1973年9月调至温州市第一中学任代课教师至1977年12月。1977年12月,原告被温州市第十中学录用为正式教师。之后,原告调至上海市光明中学继续从事教师工作,后调至劳动报社工作,并于2008年12月退休。原告认为其1972年9月到1977年12月的代课教师工作经历应当合并计算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1日通过劳动报社向被告申报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2009年1月14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苏某某根据(65)内人工字第50号《关于代课教员正式录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其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不予办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代课老师经历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具有核定、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等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于1972年9月至1977年12月在温州市第七中学、温州市第一中学任代课老师期间的工作经历在相关履历表中均有记载,其担任代课教师的学校亦为原告的代课经历出具了证明,原告的该段代课工作经历过程清晰,证据充分。原告档案材料中虽无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原告担任代课教师的直接资料,但原告的代课教师证明材料在诉讼中经过温州市教育局的盖章确认,说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原告担任代课教师并无异议。原告担任代课教师的时间长达五年有余,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代课工作未经相关组织批准、认可。被告所作被诉社保业务处理决定对原告上述代课教师经历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调整连续工龄申报重新作出处理认定。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代课教师经历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