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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耿小兵。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耿小兵。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上海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裘恒炳、齐海音,第三人耿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耿小兵与中冶上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耿小兵于2007年4月6日向中冶上海公司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同年5月8日,中冶上海公司与耿小兵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因中冶上海公司未及时为耿小兵办理退工手续,耿小兵于2008年7月31日向浦东劳保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浦东劳保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9月16日和10月9日到中冶上海公司进行调查,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进行了核查,浦东劳保局于同年10月9日向中冶上海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中冶上海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前将耿小兵的档案材料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的就业促进中心。中冶上海公司未予执行。同年10月24日,浦东劳保局向中冶上海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中冶上海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向浦东劳保局提出申辩,认为中冶上海公司与耿小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表示该案应由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浦东劳保局收到申辩意见后,进行了集体讨论。2008年11月6日,浦东劳保局作出第212008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冶上海公司未按规定为劳动者耿小兵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中冶上海公司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二周内将劳动者耿小兵的档案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就业促进中心,并对中冶上海公司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1月7日送达至中冶上海公司。中冶上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冶上海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浦东劳保局具有对中冶上海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的法定职权。浦东劳保局受理耿小兵的投诉后,查明中冶上海公司与耿小兵终结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为耿小兵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遂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劳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冶上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中冶上海公司诉称:第三人耿小兵与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总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冶总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了便于档案的管理,上诉人已将第三人档案转至中冶总公司,上诉人无法执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终结了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调出手续,上诉人拒不办理的行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耿小兵述称:其于2005年3月29日调入上诉人单位,随之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曾被调往中冶总公司工作只是岗位的变动,劳动关系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有能力而且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但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终结劳动关系之后未为第三人办理退工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法具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耿小兵劳动经历信息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核查回执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中冶上海公司与第三人耿小兵具有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07年5月终结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至今未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在受理第三人投诉后,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第三人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就业促进中心,并处以1,8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诉讼中,上诉人中冶上海公司提出第三人耿小兵与中冶总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耿小兵虽曾在中冶总公司担任相关职务,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中冶总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并不否认其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亦由上诉人缴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另上诉人与第三人终结劳动关系后,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上诉人以第三人档案在中冶总公司为由称其无法执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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