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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理人商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理人商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工作人员。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户口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商XX、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商XX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被告经审核后,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杨)00008149《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被批准。

原告陆XX诉称,其母亲商XX于2001年在上海购房,按规定为其女儿即原告申报了本市蓝印户口。购房人商XX在1996年生育二胎是有生育指标的,当地计生委出具了该生育行为符合计划生育法规的婚育证明,被告不批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理由不成立。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00008149《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辩称,被告在材料审核中发现购房人即原告的母亲生育二胎违反了当地的计划生育法规,并被当地政府处理,不符合本市现行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条件,故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蓝印户口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具有本市XX路房屋的蓝印户口。

2、商XX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商XX于2004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

3、“启东市东海镇计生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原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于1991年2月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原告,并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4、原告的独生子女证(1992年5月17日由启东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复印件,证明该证据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原告认为自己是独生子女。

5、启东市东海镇派出所2004年9月和11月出具的户籍证明(3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原告认为自己及父母3人的户口在启东市东海镇。

6、出生证明(1996年2月23日),证明该证据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事后才向被告提交,原告的父母在1996年又生下一女。

7、启东市东海镇派出所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一户4人的户籍在启东市东海镇。

8、婚育证明,证明购房人商XX事后向被告说明自己1996年生育第二胎符合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但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掌握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对婚育证明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9、被告致启东市东海镇纪委的函及启东市东海镇纪委回复被告的函,证明被告在审核中发现购房人商XX夫妇隐瞒了生育二胎的情况后,发函至当地纪检部门要求协助查处,当地纪检部门调查后证实购房人商XX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二胎,并缴纳过社会抚养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婚育证明是通过正当程序开具,证明的内容和事实相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房人商XX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生育第二胎也没有缴纳过社会抚养费,对纪委的调查结果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4月28日东海镇计生办“情况说明”一份作为事实证据,证明由于两乡镇合并,有关商XX生育二胎的档案资料已无法查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取得,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该条款认定的情形。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4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商XX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被告进行初审、外调、复核,形成初步意见并于2004年11月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核。2005年7月,市局将材料退回被告补充调查,被告补充调查后于2006年5月再次上报市局,2008年11月市局不予批准。2008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批准。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和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审批时间过长,造成商XX生育二胎的事实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陆XX、商XX于1991年11月22日生育原告陆XX,原告陆XX及其陆XX、商XX的常住户口在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成字村26组2098号。1996年2月23日,商XX、陆XX又生育一女陆XX。2000年6月,商XX购买本市杨浦区XX路房产。2001年10月,商XX根据本市有关户籍政策为原告申请办理了本市蓝印户口(商XX提供了原告系独生子女的有关证明)。2004年9月,商XX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发现商XX在1996年2月又生育一女陆XX。经启东市东海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查明商XX的生育行为系违法生育,不符合江苏省的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被批准。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是本市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得的系购房类蓝印户口,根据本市蓝印户口政策,购房人及登记蓝印户口人员的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现购房人商XX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被告不批准登记蓝印户口人员即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购房人生育第二胎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的证明材料显与纪检部门的调查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在申办蓝印户口和申请转常住户口的过程中,商XX对自己的生育状况提交的多份证明和证件先后不相一致,根据本市《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申请也不得予以批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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