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顾忠元。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 委托代理人徐井妹。 原告顾永德。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 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纯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律师。 原告顾忠元、顾永德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德及委托代理人倪文华(暨原告顾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顾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徐井妹,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徐明云,第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083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对第三人土控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顾忠元、顾永德户至浦东新区XX路X弄4号501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1.20平方米,安置价为人民币280,140元),浦东新区XX路X弄7号6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0平方米,安置价为人民币242,880元)共两套产权房予以支持;顾忠元、顾永德户关于补偿安置三室一厅、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且不支付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顾忠元、顾永德户应得货币补偿款524,440元,土控公司应支付顾忠元、顾永德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20元,土控公司一次性支付顾忠元、顾永德货币补偿款余额补贴710元,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46,433元,附属设施补偿款57,024元,其它补偿款100,825.77元,并按规定支付顾忠元、顾永德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顾忠元、顾永德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顾家宅57号。 原告顾忠元、顾永德诉称:被告是区级行政部门,无权作出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单在被告作出裁决时已失效,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拆迁法规与物权法相抵触,第三人土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纯宏与被告下属单位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负责人系同一人,第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裁决。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网络下载资料及“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第三人土控公司的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各二份、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认定及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本、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各二份、告知单、估价项目汇总表、估价师资格证书、拆迁红线图、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1994年原告顾忠元经批准在唐镇大众村顾家宅57号建造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2002年顾永德经批准在上述地点建造占地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灶间和卫生间),故两原告户顾家宅57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应为2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属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户有在册户籍顾忠元、沈桂芳、顾永德、徐井妹及顾倩倩五人。房屋拆迁估价单于2007年5月20日送达原告,后因该拆迁估价单中产权人为顾永德一人,经更正为顾永德、顾忠元两人,估价单其余内容不变,2008年10月21日第三人将更正后的估价单重新送达两原告,两原告未签字,被拆迁房屋中180平方米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估价为538元每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估价为515元每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46,433元、附属设施补偿款57,024元,另有无证建筑面积161.31平方米,阳台面积31.58平方米,2007年4月18日经投票产生的估价机构为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资质证书; 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四份、照片四张、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二份、委托书,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土控公司系合法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10月11日,土控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格; 3、第三人土控公司出具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说明及补偿安置方案、情况说明、谈话记录八份、协调会签到表及通知、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岗证及基地经理证书,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两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因两原告要求安置三房、二房及一房各一套且不支付差价,致协商未果,沈济明系唐镇大众村村委工作人员,参与动迁协调,倪玮绮和金永华具有上岗证书,秦立春具有房屋拆迁基地经理证书; 4、裁决申请书及附件、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表、调解笔录二份、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及房源清单、房源调拨单、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册各二份、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单、估价人员资质证书、安置房看房单、告知书、安置方案告知、送达回执、口径、裁决情况,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土控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3月13日、17日召开协调会,因两原告坚持原要求致调解未成,安置房XX路X弄4号501室、7号602室房屋属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安置价分别为3,450元每平方米、3,036元每平方米,被告将上述两处房屋调拨入第三人土控公司作裁决使用,上述两处房屋产权清晰,被告将安置房、看房单及估价单、裁决房告知单送达了两原告; 5、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作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拆迁范围红线图不具有法律效力,安置协议确为顾忠元签订,被告不能对涉讼房屋再裁决,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镇政府没有权力作情况说明,房屋估价单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估价单无效,第二次的估价单没有收到,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证书没有经过年检;被告没有权力作出拆迁许可证,故被告关于拆迁合法性的证据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下属单位的负责人是同一人,第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房屋拆迁管理署没有被告的授权不能审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被告无权作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写被拆迁人为顾月明,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安置房的看房单、评估报告等材料。《拆迁细则》不是法律,被告不能适用该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 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应被告区建交委的申请,证人沈济明到庭作证,其陈述由其作为旁证人签名的回执上,动迁组向原告户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单,也向原告送达了裁决安置房的看房单、估价单及告知单等材料,其参与了动迁组与原告户五六次的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确定。被告与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其欲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4月12日第三人土控公司因“张家浜楔形绿地F-7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实施房屋拆迁。原告顾忠元于1994年经批准在大众村顾家宅57号建造了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三层),2002年原告顾永德经批准在大众村顾家宅57号建造了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卫生间和灶间,两层),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24,440元,该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因与两原告协商补偿安置方案未果,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区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区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土控公司对两原告户的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的规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0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顾忠元、顾永德不服,遂涉讼。 另查:原告顾忠元就其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132平方米的房屋与第三人土控公司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在两原告户与第三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 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户的建房批准文件及估价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依此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以安置房的安置价为标准计算安置房的同等价值后,裁决第三人土控公司与两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顾忠元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房屋与本案拆迁裁决所涉房屋系两处独立的房屋,被告对本案涉讼房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两原告关于涉讼房屋不能裁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两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均系对相关法规、规章的错误理解所致,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083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寒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