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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沈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沈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朴。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沈领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领,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姜福祥、王建国,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认定,“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属市市政重大工程,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该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文的规定,对第三人临时安置沈领户至浦东新区XX路1056弄12幢41号5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的产权房予以支持;沈领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镇XX路X弄5号302室。裁决书送达后未搬迁的,被告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举行申请拆迁腾地强制拆迁前的听证;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并将协商结果告知被告。若协商不成的,原告与第三人均可向被告申请补偿安置的裁决,或由被告责成第三人及时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将按照《细则》等有关规定再作出裁决。

原告沈领诉称:川沙镇XX路X弄5号302室的房屋是由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给原告,原告所有的房屋为XX路434弄14号房屋,原告从未办理华夏东路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未在该房内居住,华夏东路的房屋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将原告列为该处房屋的被拆迁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根据建设部建法(2004)154号文,上海市的《细则》属中央要清理的范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裁决违法。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依据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及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强迁通知确定原告为华夏东路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中一直坚持认为房屋不是他的,被告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是正确的。

第三人浦工公司的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公告及照片、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及批复、估价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动迁委托协议、口径、基地情况说明及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补偿安置方案、上岗证、谈话笔录、身份证明、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关于“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及申报清册、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表、强迁裁决情况,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请示称,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被列为2008年上海市重大工程,属世博会配套项目,因部分居民拒不签约搬迁,严重影响工程进展,要求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对沈领户等居民实施拆迁裁决。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在该请示上盖章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原告坚持认为其属于黄浦区区域的拆迁,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09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腾地的裁决申请,被告根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于同日受理该裁决申请;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召开协调会的通知,原告均缺席,宋利民为川沙镇沙田居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2、黄房地拆(2004)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2005)45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公证书、拆迁红线图、户籍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估价师资格证书、拒绝房屋评估的情况说明、谈话纪录、照片、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川沙镇华夏东路1036弄5号302室的房屋是由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给原告,原告的户籍地在XX路434弄14号房屋处。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将沈领从凤阳路434弄14号强迁入华夏东路1036弄5号302室,该处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内,因原告以华夏东路的房屋非其所有为由拒绝评估,估价机构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该房屋评估单价为7,142元每平方米,原告于收到了估价单;

3、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及清单、照片、房源调拨单、临时过渡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信息、估价报告单、看房单、拆迁腾地安置方案、材料签收单,证明浦东新区XX路1056弄12幢41号501室临时过渡房屋产权清晰,可以作为临时过渡用房;被告于3月9日将看房单和临时安置方案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签字;

4、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文作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原告不是华夏东路房屋的所有人,故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的被拆迁人错误,裁决不合法,黄房地拆(2004)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滥用职权。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房地拆(2004)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被告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浦工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工程项目经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确认属于2008年上海市重大工程。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安置原告沈领川沙镇XX路X弄5号302室的房屋一套。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沈领户进行了强制拆迁。XX路X弄5号302室的房屋在本案涉讼拆迁红线范围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沈领等部分居民不能达成安置搬迁协议,影响工程进展,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对沈领户等居民实施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两次通知原告沈领召开协调会,原告均缺席,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要求原告沈领户先拆迁腾地的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黄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沈领要求撤销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沈领于2009年6月11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名誉权。本院告知原告,该项诉请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且原告增加该诉请是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之后,故告知原告对其增加诉请的要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华夏东路的房屋是原告原房屋被拆迁后通过裁决而得,该裁决生效后,原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权利应归于原告。被告区建交委在审查了涉讼拆迁项目属市重大工程、原告沈领的房屋属核定拆迁范围内、原告户未按时搬迁已影响到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等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被诉先拆迁腾地的拆迁裁决,为原告户提供了适合居住的过渡用房,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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