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于××,男,1951年出生。 原告张××,女,1950年出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处。 原告于××、张××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有误,要求撤销(2005)第012987号《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28.21平方米的记载,更正为155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因该局现已撤并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本院已将该情况向两原告释明,要求两原告变更被告,但两原告坚持起诉本案被告,不愿变更。鉴于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拒绝变更,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于××、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