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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陈甲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陈甲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甲于2013年4月17日向市教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所依据的法律规章以及具体条款;2、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审核程序以及相关资料。市教委经审核,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编号:AA4N201XXXX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甲,其不具有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政策的职能,陈甲要求获取的信息该委未曾制定过,建议向市委组织部或市委老干部局咨询。陈甲对该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市教委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市教委依法受理陈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因市教委不具有干部离休审批等相应职权,且亦无证据证明市教委曾参与了陈甲离休事项的审批,故市教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陈甲涉案信息不属其公开并无不当。综上,陈甲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陈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公开。被上诉人作为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虽没有权力制订离退休政策,但有义务履行和贯彻国家离退休政策,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上诉人离休问题的审核,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其他部门咨询是错误导向。教职员工的离退休问题是教育工作的组成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教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市教育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但根据市教委的职责,并不享有对教职员工离休条件核定的管理职能和政策制定的权力,也没有实际参与对上诉人离休问题的审核。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教委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给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1、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所依据的法律规章以及具体条款;2、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审核程序以及相关资料。而根据市教委职责的规定,其并不具有制订离休干部条件法律规章的职能,亦无证据证明其负有离休干部的审核权限。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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