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来红,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甲、吴某、周甲、周乙、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周甲及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安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7日,大场镇政府会同宝山区房管局组建成立了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锦秋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该筹备组由大场镇政府代表、宝山区房管局代表、居委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当时,杨甲、吴某、周甲、周乙、朱某某五人系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2012年11月21日,杨甲等五人向大场镇政府、宝山区房管局邮寄了一份《要求公布锦秋花园业主推荐业委会候选人结果的报告》,声称锦秋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采取发放并填写推荐表的方式推荐业委会候选人,但其作为筹备组成员,至今不知道广大业主推荐业委会候选人的实际情况,也从未见到直接听取业主意见的相关资料,更不知汇总结果,其多次在筹备组会议上提出要求公布业主所推荐业委会候选人的结果,并要求在小区范围内公布,均遭到筹备组组长拒绝,故要求大场镇政府、宝山区房管局必须公布业主所推荐业委会候选人的结果。大场镇政府、宝山区房管局收到上述信件后,未给予答复。杨甲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履行公布锦秋花园小区业主所推荐的业委会候选人的推荐结果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居委会代表组成。第十五条规定,筹备组应当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可见,业主大会筹备组系由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组建,由多方代表构成,并具有独立工作职责范围的组织。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予以公告的具体工作职责属于业主大会筹备组,而非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杨甲等五人要求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公布业主所推荐业委会候选人的结果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杨甲等五人向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未予答复,存在瑕疵,但鉴于大场镇政府和宝山区房管局确无该法定职责,故对杨甲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甲、吴某、周甲、周乙、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甲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甲等五人上诉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两被上诉人对业委会的成立和换届有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对其派出人员的行为有纠正义务。筹备组的组长和副组长系两被上诉人的派出人员,代表两被上诉人行使法定权力。筹备组组长和副组长擅自决定公示业委会候选人名单,严重侵害业主权利,两被上诉人应予以纠正,及时公布小区业委会候选人产生情况及相关票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辩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在大场镇政府以及宝山区房管局共同指导下成立了锦秋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立后就独立履行相关职责。筹备组组长和副组长作为筹备组成员,在筹备组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筹备组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山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筹备组的活动事项由筹备组成员共同决定,筹备组的行为不能延伸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公布锦秋花园小区业主所推荐的业委会候选人的推荐结果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对业委会的成立和换届有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并派出代表作为筹备组成员开展工作。筹备组有其独立的工作职责,其中,制定业委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委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即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本案中,锦秋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长和副组长作为两被上诉人的代表参与筹备组并开展工作,在此过程中履行筹备组成员的职责,并非两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责。两被上诉人并无决定并公布业委会候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甲、吴某、周甲、周乙、朱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