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 委托代理人黄妍。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明。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