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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2013)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于1998年向上海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原告属于全额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可以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的计价缴纳维修基金,即可办理产权变更。但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出具产权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全额出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并非向产权单位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全额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且适用该政策的时限早已超过,故被告无法按照上述标准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多次信访诉求与原告此次申请内容一致,被告也多次答复,故这次原告申请之后,被告未作答复。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告知原告其要求不符合规定,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房改售房的途径来解决产权变更的事宜。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全额出资房屋的标准为其出具产权变更手续;2、购房协议、收据、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原告于1998年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3、信访答复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诉求,被告答复原告,其房屋不属于向产权单位购买的全额出资房屋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浦东房改办)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市住房局对原告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维持了被告的处理意见;5、《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地改[2000]259号文),证明原告认为其房屋属于全额出资购买,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缴纳维修基金,即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出售公有住房(未确权发证)调查审核表,购买公有住房步骤与所需材料的通知,证明原告如按照被告所说的政策办理产权变更,需要支付约八万元的款项;7、公有住房出售方案,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应当依据的政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当时购买房屋不是向产权单位购买,因此,不属于全额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访答复件,被告于2010年6月8日作出,证明原告不符合“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房屋”办理产证的基本条件,被告答复了原告;2、市住房局复查意见书三份,证明市住房局维持了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3、浦建访2011000067号信访答复件,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如无新的证据和事实将不再受理和答复;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128弄29号602室无产权人的登记信息,此房至今未办理大产证;5、《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改(1999)086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4号),证明全额出资认定的政策依据以及未办理大产证的使用权房屋如何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政策依据。像原告这种情况,可以根据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第十条规定,由浦东房改办办理代为出售。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房或者单位分配房屋,所以无法享受相应抵扣政策;6、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相同诉求已经作出过多次答复,对同一诉求不再答复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房屋有购买协议、收据及公房租赁凭证,属于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不应当再出房款来办理产权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称,其于1998年1月23日向上海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套使用权住房。原告认为,按照沪府发(1999)44号文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购买的房屋属于全额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只要缴纳首期房屋维修基金,即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多次信访,要求按照全额出资的标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均未予办理。原告此次邮寄申请,被告收到后仍未予办理。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被告按照全额出资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浦东建交委答复原告,其房屋根据规定不属于向产权单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并且办理该手续的时限早已超过。原告可以根据现行相应政策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市住房局也多次作出复查意见维持被告的处理意见。同时,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的答复中称,原告关于全额出资转产权事宜的信访件被告已经多次答复,类似问题的信访件,被告不再受理和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辖区内使用权房屋变更产权依法具有核准和出具变更手续的法定职权。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原告依据沪府发(1999)44号文要求被告按照全额出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文关于上述标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时限为2000年6月30日截止,后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显然已经超过该文的办理时限,而且原告的房屋并非向产权单位购买,根据该文规定,原告也无法按照上述标准办理产权变更,被告将上述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可根据现行政策办理产权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多次予以回复,并告知了原告解决途径,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全额出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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