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单位在一审中提供的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0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丙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同时在公告中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的事实。上诉人甲公司承租的厂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218号,在拆迁范围内,其应当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即知道该证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现上诉人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