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具体描述为于1958年结束的经租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工作、机构,状况以文件的形式记录和描述的书面记载。其中有公司合营银行房屋包租形式,“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观念逐渐变得淡薄起来”的记叙。市房管局认为郑某的申请不明确,后于同月12日要求郑某补正。郑某于同月17日补正,补充说明申请获取的文件由经租公司文书档案科员杜A执笔。经租公司于1958年被撤销,其业务并入市房管局,文件都划归市房管局,系市房管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市房管局查明,郑某在向该局申请之前,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取申请公开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过。市房管局后于2012年11月15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郑某其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得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市房管局不再处理。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维持市房管局所作函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上述函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本案经查,郑某在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得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市房管局以函告形式予以说明,告知郑某不再处理,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市房管局所作函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虽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过“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但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过,且其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时,其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故被上诉人告知其不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市房管局所作函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已经提出过,表明上诉人已经获取了该信息,故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不再处理其申请并未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郑某已从相关渠道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并将其作为证据向相关法院提交过,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以函告形式告知上诉人对其申请不再处理,并未损害上诉人知情权。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函告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