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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又名胡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麻甲。 上诉人胡甲、赵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又名胡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麻甲。
  上诉人胡甲、赵某某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19时许,张某与另一人(身份情况不明)来到胡甲、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要求修理电瓶车,双方为修理价格产生纠纷,之后张某辱骂胡甲并动手殴打胡甲,赵某某见状过来劝架也被张某殴打并引起互殴。此时,麻乙途经该处,发现张某与胡甲、赵某某在互殴即帮张某一起殴打胡甲、赵某某,案外人石某某看到该情况后即打“110”报警电话,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但到达现场时张某与麻乙已逃逸。嘉定公安分局即将胡甲、赵某某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胡甲头部、左胸、腹部及四肢被打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头部、左胸、左膝等处损伤,但尚不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12日,嘉定公安分局根据胡甲、赵某某的指控依法传唤麻甲,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经调查,麻甲本人否认参与殴打胡甲、赵某某,张某、麻乙在供述中也均称麻甲未参与殴打,而胡甲、赵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麻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嘉定公安分局遂于2008年6月13日对麻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胡甲、赵某某以嘉定公安分局的处理不公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胡甲、赵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行政职权。嘉定公安分局对胡甲、赵某某指控麻甲参与打人的事实进行了询问、调查,但麻甲否认参与殴打胡甲、赵某某,张某、麻乙也均称麻甲未参与殴打胡甲、赵某某,证人石某某等人也未指认麻甲参与殴打他人,故嘉定公安分局以麻甲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对麻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胡甲、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甲、赵某某上诉称:张某、麻乙殴打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亦参与其中,两上诉人被打严重受伤。但被上诉人却认定原审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胡甲、赵某某、张某、麻乙、麻甲、石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丙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被上诉人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嘉定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告知书、传唤证、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08年5月1日,张某、麻乙殴打胡甲、赵某某事件中,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参与殴打上诉人,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张某、麻乙以及证人石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丙等所作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参与殴打两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甲、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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