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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又名胡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胡甲、赵甲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又名胡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胡甲、赵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19时许,张某与另一人(身份情况不明)来到胡甲、赵甲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要求修理电瓶车,双方为修理价格产生纠纷,之后张某辱骂胡甲并动手殴打胡甲,赵甲见状过来劝架也被张某殴打并引起互殴。此时,麻甲途经该处,发现张某与胡甲、赵甲互殴即帮张某一起殴打胡甲、赵甲,案外人石某某看到该情况后即打“110”报警电话,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但到达现场时张某与麻甲已逃逸。嘉定公安分局即将胡甲、赵甲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胡甲头部、左胸、腹部及四肢被打伤构成轻微伤,赵甲头部、左胸、左膝等处损伤,但尚不构成轻微伤。2008年5月19日,嘉定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张某,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向张某告知拟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张某提出其妻子赵乙患有非霍奇金氏淋巴瘤正在做化疗,家中一双儿女无人照顾,请求延后对其处罚,嘉定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2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之后,胡甲、赵甲以嘉定公安分局处罚不公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胡甲、赵甲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第202080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嘉定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事先告知了被处罚人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其对违法嫌疑人张某、麻甲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侵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嘉定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胡甲、赵甲称,张某、麻甲纠集多人手持铁棒、木棒故意殴打、侮辱胡甲、赵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胡甲、赵甲的陈述也不完全一致,又无其他证据或证言予以印证,难于采信。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第202080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第202080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胡甲、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甲、赵甲上诉称:张某、麻甲伙同他人持铁棒、木棒毒打两上诉人,且让胡甲下跪道歉,两上诉人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但被上诉人仅对原审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明显不公。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胡甲、赵甲、张某、麻甲、麻乙、石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丙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被上诉人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嘉定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5月1日,在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顾江门公交车站边即两上诉人的电动车修理店内,殴打两上诉人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对胡甲、赵甲、张某、麻甲、麻乙、石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丙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上诉人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验伤通知书及伤残鉴定书,胡甲构成轻微伤,赵甲尚不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违法性质、程度等,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原审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辩和陈述,执法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认为张某、麻甲纠集多人手持铁棒、木棒故意殴打、侮辱上诉人,被上诉人处罚过轻,但两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甲、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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