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茂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京虎。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玥。 委托代理人罗小凤,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特公司因诉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菊,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京虎、吴建林,被上诉人陈玥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1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835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陈志高系科特公司承包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以下简称哈尔滨兽医研究所)的空气净化、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上的库管员。2008年6月21日上午,陈志高在该项目部库房发放材料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黑龙江省哈尔滨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志高死亡为视同因工死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陈志高生前系科特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兽医研究所的空气净化、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上的库管员,科特公司委托了其公司员工王敦刚作为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工程项目现场采购材料入库清单均有王敦刚和死者陈志高的签名,科特公司与陈志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6月21日早上7:40分左右,陈志高在库房发放材料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黑龙江省哈尔滨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7月28日,陈志高之女陈玥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1835号决定,认定陈志高死亡为视同因工死亡。科特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1835号决定。2009年1月19日,科特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1835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对于死者陈志高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对陈志高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科特公司应在行政调查期间,向市劳保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死者陈志高的实际用人单位。但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诉讼中,科特公司提交了与四川科特安装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以此证明陈志高与其无劳动关系,确属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确认。通过庭审查明,科特公司曾于2007年11月29日与哈尔滨兽医研究所签定了空气净化、机电安装的工程合同,并指派其公司员工王敦刚出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而陈志高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库管员,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且尚有科特公司委派的现场项目经理,共同在相关的材料入库清单上签字佐证。陈志高死亡后,其善后工作所需费用,实质上同样是科特公司所在该工程项目的工长王元平支付。本案科特公司与陈志高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陈志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该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市劳保局对陈志高作出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1835号决定。 宣判后,科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陈志高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陈志高死亡时非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能证明死者陈志高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死者陈志高是科特安装公司员工的《劳务分包协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死者陈志高的死亡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答辩称,上诉人科特公司认为陈志高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充分调查,从现有证据表明陈志高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首先本案涉及项目是上诉人承建的项目,陈志高系公司项目的库管员,从证据上表明该项目负责人是公司的股东或项目负责人,陈志高直接受其领导,上诉人所称陈志高系科特安装公司员工,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在一审中提交的陈志高同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事实均证明陈志高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玥辩称,陈志高与科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志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科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不能证明陈志高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1835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科特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2、死者陈志高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亲属关系证明。 3、黑龙江省哈尔滨急救中心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记录》。 4、加盖有科特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哈尔滨项目材料生产清单表》以及施工现场照片。 5、有科特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敦刚和库管员陈志高签字的入库单。 6、科特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7、证人XXX于2008年6月23日所作的证言。 8、陈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9、科特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市劳保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10、科特公司在哈尔滨项目部的《企业在黑管理人员登记表》。 11、科特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黑龙江省建设厅提交的《哈尔滨市外埠建筑施工专业(劳务)企业进哈施工备案表》。 12、陈玥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 13、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静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4、陈玥于2008年7月28日向市劳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5、市劳保局于2008年7月28日向陈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6、市劳保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7、市劳保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8、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19、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科特公司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3、8-19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科特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分包单位的材料都要进行检查,且上面没有陈志高的签字,不能认定陈志高系科特公司的员工;对第5-6项证据材料,认为该两项证据只载明入库的材料的数量、种类,不能证明材料是何单位的,上面也没有科特公司的盖章;对第7项证据材料,认为两位证人均不是科特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陈志高是科特公司的员工,且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陈玥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9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 上诉人科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科特公司与科特安装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科特安装公司2008年4-6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4月份,陈志高签字支取了工资。证明陈志高系科特安装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和被上诉人陈玥对上诉人科特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项证据材料,认为在行政调查期间,科特公司没有提交该份合同。另外,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该提交而没有提交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玥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8、10-18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9项证据材料,系科特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劳保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9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科特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限期举证。上诉人科特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均系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根据上述规定,该两项证据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性质认定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要解决伤亡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科特公司与陈志高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就被上诉人提供的科特公司与哈尔滨兽医研究所签订的协议书、加盖有科特公司印章的材料生产清单、有科特公司项目负责人和陈志高共同签字的入库单、《企业在黑管理人员登记表》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陈志高生前与上诉人科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志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18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1835号决定正确,上诉人科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