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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谢某。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服养老金调整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谢某。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服养老金调整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养老金调整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人社养发[2013]X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社养发[2013]X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为原告谢某作出调整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谢某诉称:案外人谢某的月基本养老金经调整已为人民币1,793.2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而原告经2013年1月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616.70元。原告认为其比谢某多交纳2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而月基本养老金却比谢某的少,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为原告谢某作出调整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中心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为原告调整月基本养老金符合沪人社养发[2013]X号文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2011年5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原告自同年6月起领取月基本养老金。后被告某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X号文中关于对本市2012年底以前已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2013年1月起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为原告谢某调整了月基本养老金。原告对其经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1,616.70元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享受城镇基本养老金情况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个人享受城镇基本养老金情况表、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某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X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原告调整月基本养老金,经查,被告上述调整行为符合相关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规定,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关于其月基本养老金少于他人而认为被告执法不一,要求撤销被诉养老金调整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珍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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