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宏智,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昕,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4日,上诉人广州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良、蒋宏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春,原审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原审第三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鹤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杰、陈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7108942.6、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威尔曼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双鹤药业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3年8月27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湘北威尔曼公司提出的与广州威尔曼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2003年9月1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上述情况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2003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2003年9月12日,广州威尔曼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中止请求。 2004年8月5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纠纷调解处理中止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由于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愿意先行自行和解,自愿在3个月内争取协商解决,如在规定期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将恢复本案的调解审查,特此,决定对本案中止处理。2004年8月19日,广州威尔曼公司以上述情况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延长中止请求。2005年3月17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其与广州威尔曼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仍在常德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之中,尚未结束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中止请求。2005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管理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自2005年3月17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 200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询问关于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受理的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州威尔曼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审理进展。2005年12月16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回函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做出裁定书,准许湘北威尔曼公司撤回请求,现已就此结案。但在回函中,常德市知识产权局未说明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的实质性处理结果。 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湘北威尔曼公司诉广州威尔曼公司的权属纠纷。2005年12月5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此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并交纳了费用。2006年2月,湘北威尔曼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 2006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管理部向广州威尔曼公司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本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目前本专利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将直接恢复相关程序。 2006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1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6年6月21日,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6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2005年12月23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回函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湘北威尔曼公司已撤回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故无论是就2003年9月11日启动的中止程序还是2005年3月17日启动的中止程序而言,中止事由均已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做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是正确的。如有其他正当理由,广州威尔曼公司也应在此之后再行提出中止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威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启动中止程序的事由一直存在,所以不存在“中止事由均已不存在”的说法;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提出的继续中止请求,原审判决未对如此重要的法律事实没有审查,其结果必然导致原审判决的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撤诉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湘北威尔曼公司、双鹤药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就2006年2月湘北威尔曼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一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湘北威尔曼公司诉广州威尔曼公司的权属纠纷。2005年12月5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此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并交纳了费用。2006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湘北威尔曼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113号决定,常德市知识产权局2003年8月27日发出的受理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湘北威尔曼公司2003年9月1日提交的中止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纠纷调解处理中止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管理部于2005年9月9日发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日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常德市知识产权局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中止程序的设立是为维护实际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专利的授予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中止的时间不宜过长,否则,必然损害公众利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中止期满1年未请求延长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行恢复有关程序,但如果在1年期间内启动中止程序的事由消失的,也应当恢复有关程序。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7日对本专利的无效程序启动中止程序,至2006年3月16日,如果没有结束中止程序的事由发生,无效程序就处于中止状态。由于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回函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湘北威尔曼公司已撤回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因此,中止事由已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并无不妥。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州威尔曼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是否已经实际解决,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做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时审查的范围。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继续中止申请一节与本案无关,此项内容本院另案解决。 原审判决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的时间及内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未损害广州威尔曼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威尔曼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广州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