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52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虹桥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xx物业”)不服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物业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查明李xx于2008年7月10日下午,在本市xx路xx公寓工作岗位上班期间,不慎扭伤腰部。其伤情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扭伤。被告认为,李xx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淑俊在工作中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未安排李xx进行刷油漆作业,李xx不可能因此导致腰部扭伤;并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年7月10日遭遇事故并受伤,甚至未能提供病史记录和相关诊断证明。被告作出的徐劳认结(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违背事实缺乏确凿证据,属违法行政。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09年2月2日,李xx向其提出要求对其于2008年7月10日在中科物业处工作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李xx在2008年7月10日下午,在本市xx路xx公寓工作岗位上班期间,不慎扭伤腰部的情况属于工伤。故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李xx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田xx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3.谢xx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殷xx的情况说明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5.上海市长宁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6.xx物业2008年7月考勤表;7.xx物业工作日志记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9.李xx身份证明;10.档案机读材料;11.xx物业劳动合同书;12.授权委托书;13.xx物业对李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14.李xx的相关病历;15.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法律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对李xx的陈述及证人田xx、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对其他的事实部分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属于工伤。对职权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殷xx的情况说明及工伤调查记录;业委会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工作日志及证人张xx、荣xx到庭作证,以证明当天没有安排李xx从事刷油漆的工作。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张xx在7月10日是公休,没有上班,其证词证明当天没有安排第三人刷油漆,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物业于1995年6月注册成立,住所为xx路xx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归属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李xx发生事故时系xx物业员工。2009年2月2日,李xx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于2008年7月10日在上班时搬弄油漆时腰扭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2009年4月2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予以送达。xx物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08年7月10日下午,李xx在本市xx公寓工作岗位上班期间,不慎扭伤腰部。其伤情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扭伤。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作出李xx在工作中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称当天没有安排李xx从事油漆工作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