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吴甲因房地产登记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吴甲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市虹口区霍山路某号房屋系其祖传,1999年被上诉人向其颁发了沪房地虹字(1999)第020515号房地产权证,因该房有20平方米面积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沪房地虹字(1999)第020515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核准颁发沪房地虹字(1999)第020515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于2000年1月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时,即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现于2009年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