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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甲(曾用名汤乙)。 委托代理人陈伯华,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甲(曾用名汤乙)。
  委托代理人陈伯华,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某。
  上诉人汤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汤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胞弟汤丙于1992年分别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汤丙搬离,龚某某搬入居住。目前龚某某在该地新建楼房庭院,侵占汤甲赖以生存的菜地、饲料地、竹园,依仗的便是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然而从龚某某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显示,其宅基地的“土地座落、地号、图号”等均与汤甲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一致,仅是核定使用面积、宅基地四至范围不相同。崇明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地块上重复颁证,显然违规并无效,故请求撤销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龚某某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上诉人汤甲与其胞弟汤丙分别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二者在核定使用面积及宅基地四至范围上并不相同,未有重叠。被上诉人龚某某后通过协调互换的方式购得汤丙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并据此取得被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与汤丙原宅基地内容基本一致,也同样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重叠。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导致被上诉人龚某某侵犯其相邻权的根本原因,该诉称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龚某某房屋来源及建房行为有异议,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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