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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胡乃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胡乃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28日,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作出沪轻控资[2003]25号《关于同意上海光耀照明电器厂和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的批复》。2008年11月25日,宋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同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金国资委(2008)291号《关于宋某同志信访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了解,光耀照明电器厂原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子公司。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在轻工集团‘放小’时划至普陀区,你的事情请找相关部门解决。”同年12月8日,宋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国资委)投诉,要求普陀国资委“撤销对原上海光耀照明电器厂国有资产的国有权益冲减,并对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予以处罚。”同月15日,普陀国资委以电话方式与宋某进行了联系、答复。因宋某坚持其要求,普陀国资委于2009年4月30日以《关于宋某同志来信的答复》函复宋某,主要内容为“经反复与上海明凯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核实并调阅有关文件资料,你信中所反映的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原为轻工集团下属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2003年3月28日轻工集团《关于同意上海光耀照明电器厂和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的批复》(沪轻控资[2003]25号),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已经轻工集团批准完成改制。2004年4月,轻工集团‘放小’时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区接收轻工集团‘放小’企业范围之内,上述核查情况多次与你沟通联系,且已电话告知,你的诉求事项请找相关单位解决。”宋某于2009年5月1日收到该答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普陀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撤销对原审第三人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的国有权益冲减并对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04年4月22日,轻工集团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轻工下放企业交接框架协议书》,将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所属21家企业整建制下放,其中不包括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审第三人依据2003年3月28日轻工集团沪轻控资[2003]25号批复进行改制,普陀国资委并非原审第三人改制的批准机关。原审第三人改制成为民营公司后,不再具有国资国企的性质,亦不属于轻工集团下放普陀区的国资国企范围。因此,无论事权还是地域管辖权,普陀国资委均不具有宋某诉求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上海市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给宋某的答复,并不具有确定普陀国资委对宋某诉求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法律效力。宋某起诉普陀国资委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原系原审第三人的国企职工。原审第三人在改制过程中违规冲减国有权益,至今未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上海市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给上诉人的答复,普陀国资委应对上诉人举报的原审第三人违法改制行为进行监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国资委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沪轻控资[2003]25号文件,原上海光耀照明电器厂和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轻工集团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轻工集团曾于2004年将其所属的一批国有企业下放至普陀区,原审第三人作为民营企业并不属于下放范围。被上诉人只对辖区内的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对上诉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并不具有监管职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且认为该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改制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沪轻控资[2003]25号《关于同意上海光耀照明电器厂和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的批复》,被上诉人普陀国资委并非原审第三人公司批准改制的管理部门。2004年4月,普陀区接受的一批轻工集团下放企业并不包括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的上海光耀照明有限公司。普陀国资委在接到宋某的投诉后,亦分别以电话、书面方式向宋某作了答复,并告知其可找相关单位处理。现宋某要求普陀国资委对原审第三人进行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宋某起诉普陀国资委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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