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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徐乙(系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徐乙(系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糜某某。
  上诉人徐甲因房地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开鲁路320弄某号604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审原告徐甲。2006年4月14日,徐甲与原审第三人糜某某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的条件,于2006年4月25日核准对上海市开鲁路320弄某号604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主要内容为:他项权利人糜某某,房地产权利人徐甲;房地产坐落是上海市开鲁路320弄某号604室,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人民币395,000元,债权数额人民币200,000元。原审另查明,该院于2007年7月3日以(2007)杨民一(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告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乙为徐甲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为本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主管机构,具有进行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法定职责。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徐甲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双方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其核准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徐甲称在签订合同和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受到原审第三人的威逼恐吓,因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为他项权利登记的行政机构,并无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职权,在民事法律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徐甲径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徐甲提出在同一房地产上不能设定两个抵押权登记的问题,《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作为法律依据进行抵押登记的审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不是针对房地产抵押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被上诉人应当审查申请抵押登记当事人之间借款20万元是否真实,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20万元的支付凭证。抵押登记应当提供国家承认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本案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合同形式,缺乏相对独立的主从合同形式。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抵押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其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徐甲与糜某某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抵押借款合同效力提出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登记机关对合同效力问题无审查职能。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二审中,上诉人对涉案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中徐甲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形式不合法,借款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登记事项系房地产抵押登记。该登记事项发生于2006年,应当适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事项具有审查职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等。第四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本案中,上诉人徐甲与原审第三人糜某某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徐甲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上述申请材料中,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系徐甲与糜某某,徐甲系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糜某某系抵押权人。徐甲与糜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双方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徐甲与糜某某之间的借款事项及徐甲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的内容均作了约定,且协议双方对房产价值也作了约定。徐甲、糜某某2006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对此未予严格审核,并要求修改,显然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对徐甲、糜某某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合同日期填写的错误,不影响相关抵押登记申请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该项申请符合准予抵押登记的条件,遂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核准登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部门,并无审查民事合同效力的职能。上诉人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事实并不实际存在,对该合同效力产生的争议,应另行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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